(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众鑫犯盗窃罪、李晶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众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王众某,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略,无业。2013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略,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被告人罗学康盗窃案合并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王众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众某与罗学康(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被害人马世某的笔记本电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众某趁被害人马世某在“蓝湖”网吧上网睡着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S699”手机一部及“MP3”一部盗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众某与罗学康将所盗窃电脑以12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被告人王众某与罗学康各分60元,赃款己挥霍。案发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马世某;“三星S699”手机一部、“MP3”一部丢失。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格为2880元;“三星S699”手机一部价格为700元;“MP3”一部价格为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众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汉价认证(2013)92号《关于对被盗电脑、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马世某《领条》;被害人马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众某、李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罗学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众某、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议、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众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月日起至二〇一四年月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众某返还被害人马世某被盗物品折价款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清安代理审判员 徐 琼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锋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四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