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宜耀军与陕西榴花宾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耀军,陕西榴花宾馆,府谷县华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耀军。委托代理人铁海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榴花宾馆。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安,陕西榴花宾馆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延风,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华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菲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宜耀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榴花宾馆及被上诉人府谷县华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宜耀军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陕西榴花宾馆系陕西省总工会下属的事业单位,且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宜耀军自1991年10月起至陕西榴花宾馆处工作,其身份属于陕西省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2011年月工资为1220元,2012年月工资为1320元。陕西榴花宾馆按照陕西省事业单位的标准为宜耀军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的相关手续。又查,2010年12月22日,陕西榴花宾馆董事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府谷商贸公司签订《陕西榴花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陕西榴花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原陕西榴花宾馆事业身份的在岗人员,应继续留用,并按照知人善任的用人原则,人尽其才。如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则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4项约定:府谷商贸公司应按时发放在岗人员的工资并交纳三金等内容。嗣后,府谷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陕西榴花宾馆事业身份在岗员工全部留用(包括原告),并且保留了这些员工职位、待遇不变。自2011年1月1日起,通过银行向全部留用在岗员工发放工资,并将应缴的社会保险“三金”款额转至陕西榴花宾馆处,由陕西榴花宾馆统一在相关部门办理。2012年4月9日,宜耀军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至2012年期间应休年假而未休年假的300%工资报酬7758.35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683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的补偿金4207.5元,以上三项合计28795.85元。2012年6月26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裁字(2012)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是省级事业单位,申请人身份属于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人事关系,申请人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与被申请人发生的有关争议应属人事争议,故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2012年7月13日,宜耀军作为申请人向陕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宜耀军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故该委作出陕人仲裁字(2012)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陕西榴花宾馆系陕西省总工会下属事业单位,宜耀军自1991年10月起入职,其身份属于陕西省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但陕西榴花宾馆属事业编制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且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宜耀军与陕西榴花宾馆就工资待遇、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发生纠纷,应按劳动争议处理。陕西榴花宾馆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起将“榴花宾馆”发包给府谷商贸公司承包,期间,宜耀军工资待遇、岗位等均无变化,也未与府谷商贸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府谷商贸公司承包榴花宾馆仅是一种经营模式,并不影响宜耀军与陕西榴花宾馆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府谷商贸公司按约将包括宜耀军在内的所有留用职工应缴纳的“三金”数额转入陕西榴花宾馆,由陕西榴花宾馆向社会养老金管理部门统一缴纳,并按陕西榴花宾馆提供的职工花名册通过银行向宜耀军发放工资,是两原审被告之间的一种经营模式,并无不当。至于宜耀军所称府谷商贸公司发放款项为其帮助府谷商贸公司工作所取得的经济补偿之理由,但并未提交证据,且两原审被告提出异议,故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宜耀军要求陕西榴花宾馆支付扣发其2011年元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及工资补偿金,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未休年休假主张权利时效为一年。宜耀军仲裁时间为2012年4月,2011年度、2012年度宜耀军在工作期间府谷商贸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理应给予经济补偿。宜耀军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数额计算2011年以1220÷21.75×15×2=1682.75元:2012年以1320÷21.75×15×2=1820.69元为宜。该款由府谷商贸公司支付,陕西榴花宾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府谷县华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耀军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3503.44元。2、被告陕西榴花宾馆对被告府谷县华奇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宜耀军要求被告陕西榴花宾馆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6830元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宜耀军要求被告陕西榴花宾馆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的赔偿金4207.5元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宜耀军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宜耀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被上诉人榴花宾馆未经职工大会讨论,将其承包给被上诉人府谷商贸公司。上诉人对工作安置、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导致实体无效。被上诉人府谷商贸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单独的雇佣劳务关系,上诉人从府谷商贸公司领取的报酬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榴花宾馆发放的工资。上诉人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所领取的工资也并非来自榴花宾馆的账户,上诉人的工资随着承包合同的实施而被扣发,府谷商贸公司每年上缴的承包费中根本没有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漏判了上诉人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陕西榴花宾馆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了府谷商贸公司承包榴花宾馆是合法的经营方式,按照约定将包括宜耀军在内的所有留用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入榴花宾馆,并代为发放工资的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上诉人宜耀军与榴花宾馆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存续。府谷商贸公司的承包经营,只是经营权的分离,并没有改变榴花宾馆的主体性质。包括宜耀军在内的所有留用职工的身份均没有改变,工作环境和地点没有改变,职务岗位没有改变,工资报酬补贴待遇没有改变,就连上诉人的工资卡自始至终都在榴花宾馆开设的银行账户名下。榴花宾馆虽然已经停业近一年之久,除三、四名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都没有上班,但榴花宾馆对所有在编的事业职工也没有任何欠薪,上诉人宜耀军每月仍然如期领取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宜耀军要求榴花宾馆支付所谓扣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府谷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陕西榴花宾馆与府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榴花宾馆因经营问题已经停业,但照常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本院认为,上诉人宜耀军自1991年10月至今在榴花宾馆工作,其身份属于陕西省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其与榴花宾馆就工资待遇、经济补偿等纠纷,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榴花宾馆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起将榴花宾馆发包给府谷商贸公司承包,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上诉人宜耀军的工资待遇、岗位均无变化,府谷商贸公司承包榴花宾馆仅仅是经营模式的改变,并不影响上诉人宜耀军与榴花宾馆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府谷商贸公司按照约定将包括宜耀军在内的所有留用职工应交纳的“三金”款项转入榴花宾馆,由榴花宾馆向社会养老金管理部门统一交纳,并按照榴花宾馆提供的职工花名册通过银行向职工发放工资。上诉人宜耀军所称的府谷商贸公司发放的款项是自己帮助府谷华奇公司工作所取得的经济补偿,榴花宾馆应当再发放自己一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榴花宾馆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度、2012年度上诉人宜耀军在工作期间府谷商贸公司未安排宜耀军休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宜耀军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该补偿款由承包人府谷商贸公司支付给宜耀军,被上诉人榴花宾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宜耀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耀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永利审判员 杜佳秋审判员 雷 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