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男。辩护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0号和(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铭出庭为被告人杨某甲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和杨某甲、郭某某等人在临颍县“美乐迪”KTV唱完歌后,杨某乙、杨某甲让郭某某到“颍城”宾馆坐坐,在郭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杨某乙与郭某某在临颍县“107”国道附近发生了拉扯,在此过程中杨某乙的行为受到了途经此处的受害人宋某某的阻止,杨某甲、杨某乙因此事与宋某某发生了打斗,在此过程中杨某甲用拳头朝宋某某背部捶,用块状东西朝宋某某头上砸,用脚朝宋某某身上踢、跺,杨某乙朝宋某某的头部打,用脚朝其胸部踢,在郭某某拉架的时候杨某乙朝其腿部、脸部跺、踢,杨某甲、杨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宋某某、郭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故意伤害宋某某身体,致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为杨某甲的辩护意见:2014年4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主动到了公安机关,随即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本案不存在抓获,是杨某甲主动到案。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要求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杨某甲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某甲没有犯罪的危险,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因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管制二年。鉴于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其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五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和郭某某等人在临颍县“美乐迪”KTV唱完歌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让郭某某到“颍城”宾馆坐坐,在郭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杨某乙与郭某某在临颍县“107”国道附近发生了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受到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阻止,双方发生打斗。杨某乙朝宋某某的头部打,用脚朝其胸部踢,在郭某某拉架的时候杨某乙朝郭某某腿部、脸部跺、踢。后杨某甲过来和杨某乙一起殴打宋某某,杨某甲用拳头朝宋某某背部捶,用块状东西朝宋某某头上砸,用脚朝宋某某身上踢、跺。杨某乙、杨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宋某某、郭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4月24日17时左右,孙某和我接住女朋友郭某某到美乐迪KTV唱歌。到了23时左右杨某乙给我打电话后也过来了,我们玩到25日凌晨1时许出来坐上出租车,孙某到规划路下车回家。我们一起到了都市村宾馆对面的一个宾馆门口,当时杨某乙先下车,我跟郭某某下车后她说她想回家,我就让她在路边等着我,我到宾馆边上一个院子里上厕所,我上完厕所出来在宾馆门口没有见到人,在宾馆南边有人吵架,我就跑了过去,看见杨某乙和一个年轻孩在打架,他们两个在相互撕打着捶对方,我就赶快上去想把他们拉开,当时那名年轻孩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当时就生气了,过去揪住那名男子的衣领把他摔倒了。杨某乙还在和那名男子打架,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注意。当时郭某某在一边哭着说:“别打了”(有时供述看见郭某某胸脯上有脚印,脸上有血迹)。我就过去问她:“是怎么回事,这个男的是谁?”郭某某说:“我不认识他”。我问杨某乙他们怎么打起来了,郭某某说:“刚才杨某乙打我了”。我问杨某乙为什么打她,她当时一直哭着没说,一直喊着要回家,我当时准备将郭某某送回去,杨某乙过来我转身看了一下,那名男子在地上躺着,随后派出所的就赶到现场。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四、五天前晚上我给杨某打电话,他说他在美乐迪唱歌让我过去,我过去后和杨某、一个叫强的在包房里喝酒、唱歌。后来还过来一个女的,这个女子和杨某认识,她过来之后就一直和杨某在一起玩,我就在旁边唱歌。我们唱完歌之后,我和杨某拉着这个女子到了颍城宾馆门口,当时这个女子喝多了,我和杨某就想把她拉到颍城宾馆里面,当时那名女子不愿意想跑,杨某说把她拉过来,我就过去抱住了那名女子,当时她喊救命,这时过来了一名说话口音稍蛮的青年,他过来之后说:“你们干啥呢?”然后他就过来准备打我,这时杨某过来了,我就过去又拉那名女子,杨某和那名男子就打起来了,我看见就过去动手往那名男子身上捶了几下,之后杨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往那名男子头上砸了几下,具体砸几下我记不清楚了,我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小折叠剪刀往那名男子的身上扎了一下,我能感觉到扎到他身体里面了,之后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了。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从都市村宾馆出来买水,发现商店都关门了就往回走,在返回的途中我看见一名青年男子拉着一名女子到了路口,我当时看了一下,那名女子就朝我喊救命。我当时想不关我的事就继续往前走,然后那名女子还是在喊救命,因为我当时也喝了点酒,就没想那么多,走上去问那名女子:“你们认识吗”?那名女子还是一直叫救命,我就上去拉住那名女子想帮她挣脱,随后就不知从哪里过来一名年龄稍大的男子,我当时伸手放在了那名青年男子的脖子上将他往后拖,那名年龄稍大点的男子就开始一直往后推我,我就开始反抗。然后这两名男子就开始打我,他们先是用拳头往我身上捶,在打斗过程中,我不确定他们两个谁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当时头就晕了,然后那名青年抓住我的头发来回转,还用膝盖往我胸部顶,随后我就倒在地上,他们两人就对我拳打脚踢,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郭某某证明,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杨某甲(普通朋友,第一次见面)、杨某乙,还有一个叫涛的我们一起在美乐迪KTV唱完歌出来,杨某乙叫了一辆出租车把我们拉到了西街路口,他们说颍城宾馆是他朋友开的,要我和他们一起过去坐坐,我当时不同意,杨某就跟杨某乙说一定把我拉过去,杨某乙拉我到颍城宾馆门口时侯我往对面跑,杨某乙就拉住我的头发往回拉,我跟杨某乙说我想吐,我就蹲到地上,杨某乙在旁边等着我,过了一会杨某甲看我不想过去就让杨某乙把我拉过去,杨某甲就开始往颍城宾馆走,杨某乙就抱着我往颍城宾馆走,并用手隔着衣服摸我的胸部,当时他还说:“我也不会把你怎么样,你就到里面坐坐,我叫你一声姐算是尊重你。”我就开始叫救命,一名路过的男子过来说:“你想干啥?把她放开”。这名男子把杨某乙拉开,杨某甲看见过来了,杨某乙用拳头往那名男子的头部打了几下,杨某甲从路边修路的土块中捡了一块土块之类的东西往那名男子的头上砸了一下,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杨某甲和杨某乙就开始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我过去劝架杨某乙一脚把我跺开了,他们打了那名青年一会之后,那名男子就不动了,当时地上有很多血。他们打后往颍城宾馆那边走,杨某乙走到我旁边,看见我抬头就用脚往我脸上踢了一脚,杨某甲不让他打我,还让他把我送走,杨某乙就蹲在我旁边,用一只手伸进我的内裤摸我的隐私部位,另一只手伸到我的胸罩里边。后我说和杨某甲单独说话,还没有说警察就赶到了现场。后来我知道被打这个男子叫宋某某,在他住院后四、五天左右,杨某甲的母亲给我打电话我们一起到中医院,当时杨某甲的母亲拿着一件火腿肠和一件饮料。在看宋某某的过程中,杨某甲的母亲说:“杨某甲不懂事,当时喝酒了,也没怎么打,我们愿意私了,不能因为这事把杨某甲的工作弄丢了”。当时宋某某的父亲要8万元,杨某乙和杨某甲一家赔偿4万元。当时杨某甲的母亲也没有说什么,等下楼的时候杨某甲的母亲对杨某甲的姨(当时她一直在场)说要的太多了,不管了。5、证人袁某某证明,2014年4月27日上午9点多钟,我儿子杨某甲的女朋友郭某某叫我陪她一起到中医院看望一个病人,我看她看病人没有带礼物,就回家拎了一箱牛奶和一箱火腿肠一起坐出租车到了医院。我和郭某某直接上了医院的二楼病房,当时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在病床上躺着,旁边有位年纪大点的男子在照看着他,因为我不认识他们,也没和他们过多的交谈,我在病房里没待多久就对郭某某说要不咱们走吧,随后郭某某把我送到医院门口,她又说回去看看,我就走了。6、证人朱某某证明,年前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我从家出来去中医院,碰见杨某甲的母亲坐着出租车问我到哪,我说到中医院,她说让我上车一起去,上车之后我见副驾驶坐个女子,杨某甲母亲告诉我是杨某甲谈的女朋友,去中医院看病号,之后我们一起到了中医院,我帮杨某甲的母亲拿了一件礼物跟他们到了一个病房里面,我把礼物放下就离开去看我的眼了。7、证人宋某某证明,我儿子宋某某被打后的两三天上午,郭某某带着两名妇女到我们病房,郭某某说其中一个是杨某甲的母亲,另一个是杨某甲的姑姑,她们去了之后跟我们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杨某甲的母亲说:“事情已经出来了,我们不想把他的工作丢了,我们给你们拿些钱,这件事私了了”。我当时说:“给我们10万元”。后来我们就商量了一下,最后杨某甲的母亲同意他们和杨某乙两家给我们出8万元,之后他们说准备钱就走了。到了晚上杨某甲的母亲给宋某某打电话说:“杨某乙打的多,他们出3万元,让杨某乙出5万元”。当时我们说一共8万元,你们两家去商量,之后就没有消息了。8、证人孙某某证明,2013年4、5月份的晚上23时左右,我吃饭后看见西街路口围了一群人,过去看见两男一女,刚开始那个低个子的男子拽了那名女子的头发,那名身材较高的男子过去打那名低个子的男子,把他摁倒在地上,过了一会,杨某甲从南方大厦门洞里面出来喊:“干啥呢,干啥呢”。那名个子稍高的男子过去就把杨某甲弄到了,他拉着杨某甲的衣服就往杨某甲的身上捶了两拳,杨某甲也捶了他两拳,后来他们双方不打了,我就离开了。9、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第266号鉴定书。根据宋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特征等,分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胸部影像学检查所示:左侧气胸。鉴定结论: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2022号决定书,被告人杨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九百元罚款。11、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报警称其在临颍县西街路口被人殴打。2013年4月29日民警在临颍县迎宾路“丽晶温泉洗浴中心”将故意伤害郭某某、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抓获,因其吸毒被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9日下午宋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同年5月14日我局将此案转立为刑事案件,并于同日将杨某乙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凌晨,郭某某报警称其在临颍县西街路口被人殴打,临颍县公安局侦查员崔鹏辉、赵宏波立即出警,并于2013年4月26日将此案受理为治安案件,临颍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4日转立刑事案件。2014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崔鹏辉、赵宏波在城关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抓获。13、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户籍证明。14、辩护人当庭提供临颍县城区办事处颍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辖区居民杨某甲现在没有犯罪的危险,司法机关对其宣布缓刑,对本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本辖区愿意帮助他进行社区矫正,使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15、被告人杨某乙的悔过书。16、本院询问被害人郭某某的笔录。17、调解协议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18、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和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谅解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宋某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已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撤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郭丽君审判员 陈胜然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保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