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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深圳市罗湖区巴旦木清真餐厅其他行政非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罗湖区巴旦木清真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罗湖管理中心大厦23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4648-7。法定代表人朱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巴旦木清真餐厅。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锦星花园3栋103、104房。经营者吐尔洪江·吐尔阿洪。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深罗环水罚书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17时8分罗湖区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到被执行人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经营中餐制售,厨房设有炒炉2个,使用液化气为燃料,没有油烟净化处理设施。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罗环水罚书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深罗环水罚书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欣助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