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盗窃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东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庐江县境内实施盗窃,并将盗取的财物予以销售,获取赃款3400余元。其所盗财物价值共计69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庐江县万山镇永桥村境内,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村一处空地上的皖N811**“解放”牌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工具痕迹一处。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晨,其发现其停放在万山镇永桥村皖N811**号货车的两个油箱被撬,箱内280多升的柴油被盗。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开车至庐江县万山镇境内,窃取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内的柴油八、九壶(每壶25公斤)。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二、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庐江县汤池镇境内,将被害人黄某某、陈某停放在河边的皖Q441**和皖A6B8**“JAC”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陈某都将货车停放在汤池镇商业街河边的路上,2013年7月25日早晨,其发现其和陈某货车的油箱盖都被撬开,其被盗柴油价值约800元。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开车至庐江县汤池镇老大桥旁边,窃取了停放在河边的两辆货车内的柴油。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三、2013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庐江县盛桥镇境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华东超市门前的皖A813**中巴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左右,其停放在盛桥镇华东超市门前的皖A813**号中巴车的油箱被撬,被盗柴油约40升。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开车至庐江县盛桥镇,窃取了一辆中巴车车内的柴油。四、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至庐江县龙桥镇福兴村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大门前的挖掘机油箱内的200公升柴油盗走,后将盗窃的柴油存放在自己的出租房内。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52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作案现场以及存放柴油的出租屋处的指认。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早晨,其发现其停放在龙桥镇鑫源矿业公司门口处的挖掘机内的柴油被盗,被盗柴油价值约2000元。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开车至庐江县龙桥镇,窃取了停在路边上的一辆挖掘机内的柴油,后将柴油存放在其出租屋内。4、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五、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入住庐江县庐城镇庐州宾馆101房间,后趁该宾馆经营人蔡某某外出之际,将该宾馆101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并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并提取手印一枚。2、(庐)公(痕)鉴字(2013)547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手印与被告人杨某某左手拇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中午,一男子入住其经营宾馆的101房间,同日下午约五点,其发现101房间内的电脑被盗。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其盗取庐州宾馆101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电脑并将该电脑带回家。5、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综上所述,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庐江县境内实施盗窃5起,并将上述第一至三起所盗柴油均销售给庐江县庐城镇八里村的王某某、苏某某,获取赃款3400余元。案发后,庐江县公安局将扣押的台式电脑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一男子先后三次向其出售柴油,三次分别出售九壶、六壶、八壶(每壶25公斤),其以每壶150元的价格收购,共给付该男子价款3450元。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其在万山镇、盛桥镇、汤池镇所盗取的柴油共计20余壶分三次卖给了庐城镇城西路边的一个沙场,得价款3400余元。5、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6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已扣押在案的充电器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