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钱蔚、杨承傲、杨学东、孟昭英诉被告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蔚,杨承傲,杨学东,孟昭英,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钱蔚,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杨承傲,男,2008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学东,男,1952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告孟昭英,女,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国,男,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徐州市退休法官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蔚、杨承傲、杨学东、孟昭英诉被告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东、孟昭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杨群力受聘于被告单位任区域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杨群力在工作中尽职尽责,为扩大市场和销售,积极联络客户喝酒应酬,致使其患上肝硬化,于2012年8月28日去世。杨群力去世后,家人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要求给付丧葬费、医疗费和抚恤金,并适当安排其妻工作。之后,公司拒绝赔偿和安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424.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9800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丧葬费6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4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400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金1356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杨群力生前是在我公司工作,但杨群力和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可从之前社保基金中享有权利。劳动者的权利,其亲属不能全部继承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群力生于1976年6月25日。2005年4月,杨群力从外单位调入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工作,因身体等原因不能适应岗位要求,在该单位长期领取待岗生活费,期间曾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被派驻外地项目部工作,2008年9月在该工程处钻探工区工作。杨群力系该第三工程处正式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28日,杨群力因病去世,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上述期间直至杨群力去世,杨群力一直在该单位处参加社会保险并正常缴费,依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另查明,2006年12月,杨群力应聘到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二级网点销售负责人,杨群力与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4200元。又查明,钱蔚、杨承傲、杨学东、孟昭英系杨群力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2年8月15日,杨群力因身体原因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肝癌,系肿瘤晚期,于2012年8月28日死亡。杨群力花费医疗费10424.79元。诉讼中,原告自认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杨承傲定期救济金已办理领取,其余费用原单位及社保基金不给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胸卡、名片、医疗发票、本院调取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杨群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群力生前向被告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动,且担任网点销售负责人,与被告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群力依法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杨群力去世后,上述劳动债权可由继承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被告应当和杨群力在该法实施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依法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杨群力系因病死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6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4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400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金135660元,该几项费用均属于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死亡应享有的待遇。杨群力首先和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杨群力因病死亡时终止,杨群力生前在该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正常缴费,依法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享有上述费用的权利。被告和杨群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及存续于前者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未给杨群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可能的原因有二:1、被告无意给杨群力办理社会保险;2、被告愿意给杨群力办理社会保险,但客观上在前一个社会保险关系存续时,无法同时办理第二个社会保险关系,即不能由两个用人单位给同一个劳动者办理两个重合的社会保险关系,也即需要解除或终止第一个劳动关系,同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接转手续,接转到被告处,由被告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积极主动的尝试给杨群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于杨群力的原因而无法办理,故由此造成的杨群力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也包括因被告未给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作为民事主体,有权选择:1、基于之前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享有相关权利、费用;2、放弃或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基于之前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享有相关权利、费用,基于被告未履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定义务,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即原告不能基于两种劳动关系重复主张或享有权利及上述相关费用。也即不能因为之前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正常存续,而免除被告违反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已经领取完毕,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医疗费10424.79元,属被告未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400元,系徐州市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应享有的一次性待遇,属被告未给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金,按规定应定期发放,原告杨承傲的已经办理领取手续,其他原告要求一次性领取,未提供证据证实符合领取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钱蔚、杨承傲、杨学东、孟昭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医疗费10424.79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0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宁人民陪审员 唐青人民陪审员 路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