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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光与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男,1961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吕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乐的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朱合村106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小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光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被上诉人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简称五彩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吕静,被上诉人河北乐的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乐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浩、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原审诉称:徐光系名称为“折叠三轮车”,专利号为ZL200910131158.1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徐光发现五彩商贸中心、乐的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仿冒本专利的侵权产品。徐光于2013年对此进行了购买公证。徐光认为,五彩商贸中心、乐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徐光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五彩商贸中心、乐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五彩商贸中心、乐的公司连带赔偿徐光经济损失50万元;3、五彩商贸中心、乐的公司连带赔偿徐光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904元;4、五彩商贸中心、乐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彩商贸中心原审辩称:五彩商贸中心所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不知道徐光公证购买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彩商贸中心请求依法驳回徐光的诉讼请求。乐的公司原审辩称:一、乐的公司生产的产品系根据自己拥有的两项专利生产的,并未侵犯徐光的专利权。二、徐光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徐光的专利存在本质差别,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三、乐的公司生产数量有限,销售无几,未对徐光产生影响,徐光的行为对乐的公司的市场造成极大干扰,损害了乐的公司的利益。四、乐的公司已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请求依法驳回徐光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专利系第ZL200910131158.1号名称为“折叠三轮车”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专利权人为徐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1、折叠三轮车,它包括前脸、主梁、拉杆、底盘、座椅面、挂钩、座椅靠背、叉形臂、踏板、连杆、快拆、车把在内的三轮车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脸上端与拉杆前端绞接,拉杆后端与底盘前端绞接,前脸下端与主梁前端绞接,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形成前四边形,主梁后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座椅面前端设置挂钩,座椅面后端与座椅靠背绞接,座椅靠背下端与底盘后端绞接,形成后四边形,挂钩挂住主梁,后四边形转化为三角形,主梁与底盘交叉绞接作用下,前四边形同时转化为三角形,实现三轮车的展开,打开挂钩时前后两个三角形转为四边形,利用四边形的活动性实现三轮车的折叠;所述叉形臂上端与前脸焊接,叉形臂下端与踏板前端绞接,踏板后端与连杆下端绞接,连杆上端与座椅面下部绞接,实现了踏板折叠。”2011年4月27日,徐光与天涯电动车(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约定徐光许可天涯公司排他性实施本专利,如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时,由徐光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6日,上述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13年5月23日,徐光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娇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北京市厂桥胡同戊12号的五彩神鹿电动车4S店购买了一辆标有“乐的电动车”字样的电动车,并获得收据、发票各一张。其中,收据载明所售商品为“乐的电动车”,销售金额为3158元;发票号码为19710525,发票上载明“电动车3158元”,收款单位为北京五彩静宏商贸中心。该产品说明书显示生产厂家为河北乐的电动车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60号公证书(简称第9260号公证书)。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乐的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五彩商贸中心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徐光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快拆”,但认为其中的“紧固件”与“快拆”的作用相同,构成等同技术方案。乐的公司认为,与本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快拆”,前后四边形的顶点不同、挂钩挂住的是轴承而非主梁,其余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无区别。在原审诉讼中,乐的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技术,提交了第201220568799.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20123050844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时还提交了其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光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万元,公证费126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前后两个四边形与三角形的转换,实现三轮车的折叠。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快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快拆”的作用是为了实现车把与前轮的相对转动,使车把与前轮能在90度角和0度角之间切换,实现折叠,且无需借助其他工具即能徒手完成上述操作,较为快捷、方便。被控侵权产品的“紧固件”所起的作用是固定车把立柱与前叉立柱,虽然其也能实现调节角度的作用,但必须借助工具才能完成,故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本专利实质上构成一种变劣技术方案,其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紧固件”与本专利的“快拆”未构成等同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徐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徐光的诉讼请求。徐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彩商贸中心、乐的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快拆”只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而没有被写入技术特征部分,其不具有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通过前后四边形转化成前后三角形来实现三轮车的折叠,而“快拆”与“紧固件”皆属于公知常识,在认定是否侵权时应当考虑本专利的创新点。二、被控侵权产品“紧固件”与本专利中的“快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首先,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快拆”与“把芯杆”绞结,搬开“快拆”车把能与前轮相对转动,折叠时车把与前轮能转成0度角,展开时车把与前轮锁定在90度角,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紧固件”同样是实现调节角度的作用。本专利并没有记载使用“快拆”时不使用工具,由此可见,“紧固件”与“快拆”实现的功能相同,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替换。其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9号判决(简称第49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紧固件”与“快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替换。五彩商贸中心、乐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徐光提交的本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第9260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第201220568799.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第20123050844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9年《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通常由两部分构成,即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主要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主要记载发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样撰写的目的在于清晰地反映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便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也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因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决定的,而不是仅仅由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决定的,因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必须记载完整而且是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而缺少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方案不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快拆”虽然没有被写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但其与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本专利“折叠三轮车”的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一并考虑。因此,徐光关于“快拆”只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而没有被写入特征部分故其不具有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作用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坚持“全面覆盖原则”,即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全面覆盖原则”不仅适用于相同侵权,也适用于等同侵权。在等同侵权判定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都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紧固件”与本专利“快拆”相比,前者采取两个内六角螺栓作为紧固方法,通过内六角扳手等专业工具固定和拆卸,而后者可以徒手拆卸;前者是为了箍住车把立柱与前叉立柱,后者是为了实现车把与前轮能在90度角和0度角之间的自由切换;前者系在安装过程中为确保车辆正常使用一次性固定好,在平时车辆折叠及展开过程中不需要再次调整,而后者系在车辆折叠与展开过程中便于调整车把与车轮的角度。因此,“紧固件”与“快拆”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具有明显不同,二者未构成等同特征,不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折叠三轮车”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等同侵权系“全面覆盖原则”下的等同侵权,被控侵权物只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并不是等同侵权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此外,第49号判决与本案并不相同,其裁判结果对本院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故徐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紧固件”与本专利中的“快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徐光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由徐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由徐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