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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伟勇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闸刑执字第1号罪犯XXX,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闸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4年3月24日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XXX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能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认为罪犯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2013年6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办理登记,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社区矫正。2014年2月7日开始,XXX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出具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关于缓刑对象XXX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XXX在缓刑考验期内未能及时接受社区的矫正教育,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闸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XXX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X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人民陪审员  田敏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