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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丹锋。委托代理人张樱、孙淼淼,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委托代理人魏春晖,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员。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铁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后改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淼淼、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承建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与原告签署了《贝雷片、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贝雷片、钢支撑及附件等物资,并就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下属项目部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已产生租费等人民币379985.68元,但被告仅支付过10万元押金,仍有279985.68元未付,价值7819元的在租物资未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贝雷片、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等人民币279985.6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违约金60765元(按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50支撑4片、贝雷销99个、撑架螺栓459套(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人民币7819元,在返还前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理由。1、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资的数量,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下属项目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因此原告实际上未履行完毕合同,因此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原告也在起诉中按照万分之六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该是无效的。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单方以万分之六作为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1.3倍,因此原告起诉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双方目前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还在履行中,不存在违约,因为原告就合同约定的物品的供货尚未供货完毕,原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向被告诉请违约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下调。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资的诉请,如果被告所属项目确实存在未归还的情况我方愿意归还,丢失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但是我方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四、针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应当只是针对其已供货物费用扣除我方已支付的费用后的租赁费,我方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对这个费用我方没有异议。五、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清楚该项目部属于被告下面的哪个子公司,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不适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贝雷片、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贝雷片、钢支撑及附件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就租金标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结算清单1组,拟证明涉案合同项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时,已产生租金等费用为人民币379985.68元;3、在租物资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有价值7819元的物资在租未返还;4、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过本合同项下的押金1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章,属效力待定合同,项目部是否系被告所属单位有待确认,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并无被告盖章,需庭后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在租物资情况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吻合,能够证明尚有部分物资未予返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出库单8份,拟证明截止目前案涉项目所接受原告的标准贝雷3.0的数量是747片,合同约定为2000片,说明原告就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发送供货计划,原告按照被告供货计划供货,不能证明原告未足额供应租赁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是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被告下设的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乙方)签订《贝雷片、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贝雷片、钢支撑及附件,并对租赁物品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同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押金在租赁结束后可冲抵乙方所欠的剩余全部费用;若乙方恶意拖欠租金(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乙方需每日按拖欠租金数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附件一对贝雷、支撑架及其附件就不可修复赔偿标准和可修复维修标准分别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累计交付租赁物,截至2013年10月29日,产生租费365620.68元、维修费14365元,扣除被告项目部已付押金100000元,被告项目部合计欠付租赁费用(含维修费)279985.68元。被告项目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归还过部分租赁物,目前还有贝雷销99只、450支撑4片、撑架螺栓459套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贝雷片、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交付租赁物,被告项目部理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项目部除支付押金100000元外,未能支付其他租赁费用、维修费,属被告项目部迟延履行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支付欠付租赁费、维修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项目部恶意拖欠租金,即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情况下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以每月月底结算金额退后两个月计算违约金时间起点。据此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项目部应当支付违约金47277.94元。因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归还其他在租物资,即贝雷销99只、450支撑4片、撑架螺栓459套。被告辩称在租物资情况需再核实,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未还租赁物情况与被告项目部授权代表签署汇总表情况能够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予返还租赁物情况予以确认。若被告项目部未能予以返还,则应当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折价赔偿。在租赁物返还前或折价赔偿前,被告项目部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相应租金。对于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由被告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而项目部显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承担。被告虽认为该项目部可能属于其下设子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租赁物数量不足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项目部需要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及数量以传真件等为准,提前3天告知原告供货计划,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被告项目部的供货计划供货,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贝雷片、钢支撑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维修费合计人民币279985.68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此后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277.9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此后以欠付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赁物贝雷销99只、450支撑4片、撑架螺栓459套(未能按期返还,则按双方合同附件一约定标准折价赔偿);五、驳回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50元,由原告浙XX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104.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