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马德仁与张军、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仁,张军,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马德仁,男,汉族,无固定职业,196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继忠。被告张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197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马德仁与被告张军、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军在2010年4月挂靠在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63940部队可可托海边防站宿舍楼工程。同年,张军陆续租用马德仁的车购买其砂石料。12月16日,马德仁与张军算账,张军拖欠马德仁砂石料及运费款35,100元,张军给马德仁出具结算清单后,只支付了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及运费款2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0月,张军陆续购买马德仁的砂石料,并且租用马德仁的车进行拉运。同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军向马德仁出具欠付35,100元的欠款结算清单。张军支付了1.7万元,剩余18,1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结算清单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军购买马德仁的砂石料,并租用马德仁的车进行拉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欠款结算清单及马德仁庭审陈述,张军已支付1.7万元,剩余18,100元未付,故本院对马德仁部分主张予以支持。马德仁认为张军是挂靠在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购买其砂石料,因此,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张军连带承担拖欠的砂石料及运费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仁18,100元;二、驳回原告马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