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G937**轿车,从临桂县城会元路左转弯上人民路时,与直行的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FD0**轿车发生碰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抽血样检测,被告人苏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23.72mg/dL,属醉酒状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辩称,其虽喝了酒,但没有醉酒,之前对血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予以认可,是受误导。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G937**轿车,从临桂县城会元路左转弯上人民路时,与直行的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FD0**轿车发生碰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抽血样检测,被告人苏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23.72mg/d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桂CFD0**轿车与被告人苏某驾驶车牌号为吉G937**轿车发生碰撞的经过及碰撞后其报警的事实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持有A2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状况;4、抽取血样照片,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生到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抽取了血样。5、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发现吉G937**轿车驾驶人苏某在现场情绪激动,脸色微红,说话有酒气,有醉酒嫌疑,即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生在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抽取了血样用于检测血酒精浓度;6、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23.72mg/dL,属醉酒状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果,证实被告人苏某驾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吉G937**轿车和桂CFD0**轿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由被告人苏某全部承担;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9、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的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依法作出,且己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在法庭上辩称其受到误导,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维民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