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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德会与被告郭金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会,郭金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黄德会,女,生于1954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李长存,男,生于1958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被告郭金磊,男,生于1982年7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克选,男,生于1973年9月30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黄德会与被告郭金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亿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德会于2014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南召民前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郭金磊驾驶的豫RA89**号汽车一辆。2014年3月13日,原告黄德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诉讼中,原告黄德会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14年4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黄德会先予支付医疗费7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亿众运输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会诉称,2014年1月6日18时,被告郭金磊驾驶豫RA89**号货车行驶到南召县南河店镇许田村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亿众运输公司。因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1916.33元;后续及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2月9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郭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3、2014年2月12日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4、抢救费、医疗费发票一份、计款71549.87元。5、南召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外购药机打清单48份,计款27657元。6、原告外购医疗器械气垫床、轮椅、吸痰器及专家会诊费1500元清单和收条各一份,证实二项分别支出1500元。7、南召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原告黄德会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由三人护理;之后由二人护理。8、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二份,证实李园园系其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自2014年1月16日-5月7日因其母住院请假停发工资;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第三工程公司及财务证明各一份,证实张红山系公司职工,月工资5100元,自2014年1月16日-5月7日因其岳母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9、南都美食城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4月原告黄德会经李凤琴介绍在美食城打工,2014年1月因交通事故没再来上班,上班期间月工资1800元。10、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李凤琴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黄德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住李凤琴位于南召县城光明路中段单元房三楼。11、交通费票据计款3374.5元。12、保单二份,证实豫RA89**号货车于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期限均为一年,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并不计免赔。13、本院对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是,2012年3月1日开始,原告黄德会租赁证人位于南召县城光明路中段单元房三楼居住使用,租期三年,租费每年3600元;原告黄德会在南都美食城上班也是证人介绍的,月工资1800元,因黄遇交通事故住院不再去上班。被告郭金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且事故汽车的司机、车主均应持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公司先行支付7万元应扣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认为应出示正规发票;对证据8,认为没有出示公司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缺少工资单;对证据9,同证据8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10,认为应有公安暂住证;对证据11,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且支付医疗费和器具费用真实存在,故对证据4、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9、10,二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鉴于原告长期住院的事实,部分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18时,被告郭金磊驾驶豫RA89**号货车行驶到南召县南河店镇许田村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挫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创伤性湿肺、颅骨骨折等十余处伤,至2014年2月12日病人仍处于昏迷状态。至2014年5月9日,原告方支出医疗费71788.83元,期间,根据医师医嘱外购药48次,支付药费25500元,支出专家会诊费1500元。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黄德会住院期间由丈夫李长存、女儿李园园,女婿张红山三人护理;之后,至2014年5月7日止由女儿李园园,女婿张红山二人护理。原告受伤前在南都美食城打工,上班期间月工资180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A89**号事故货车于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期限均为一年,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亿众运输公司。原、被告因先期发生的费用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金磊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黄德会,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郭金磊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事故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金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788.83﹢25500﹢1500=98788.83元;2、误工费,原告至今虽年满60周岁,但仍有因工作而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其受伤前月工资1800元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共计112天,计款672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分别是:⑴女儿李园园,2500元/月×112天=9333.33元;⑵女婿张红山,5100元/月×112天=19040元;⑶丈夫李长存,按照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请求,80元/天×112天=8960元;4、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30元/天=336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至今仍住院的事实,本院酌定3000元;7、医疗器械费1500元。以上七项共计151822.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已先予执行的7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郭金磊、南阳亿众运输公司暂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德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51822.16元(已履行70000元)。二、被告郭金磊、南阳亿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暂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郭金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齐天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