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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5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景芳等与曾庆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芳,胥振才,张术山,王长生,曾庆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5230号原告张景芳,男,1955年9月9日出生。原告胥振才,男,1952年6月8日出生。原告张术山,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王长生,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发,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张景芳、胥振才、张术山、王长生与被告曾庆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芳、胥振才、张术山、王长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凤臣,被告曾庆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芳、胥振才、张术山、王长生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东河村市场内西侧十亩闲置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旧楼板、大理石生意。双方约定:合同期为三年,租金交纳方式为上交租金。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未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用40000元整(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庆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约定允许我退,如果退的话,已交的租金不退,第二年的年尾我们商量来着,但是对方不同意,今年2月25日原告已经把地租给别人,原告还扣了我的楼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张景芳、胥振才、张术山、王长生与被告曾庆发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四原告将从通州区永乐店镇东河村承包的市场内西侧闲地十亩租赁被告曾庆发,每年租金四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上交租金。同时还约定,合同期间,国家占地需被告曾庆发搬迁时国家赔偿搬迁损失,四原告给被告曾庆发三个月时间。合同不满按月退给被告曾庆发租金。如被告曾庆发终止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庆发交纳租金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底,被告曾庆发曾与四原告协商终止合同退租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庆发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书》、《东河集贸市场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景芳、胥振才、张术山、王长生与被告曾庆发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庆发承租场地后负有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曾庆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未交纳。被告曾庆发虽称曾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但在未与原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拒交租金,明显违背其应负合同义务。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发拒交租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景芳、胥振才、张术山、王长生交纳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的租金人民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曾庆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