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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苏名金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名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名金。委托代理人张成涛,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第一反诉原告)万军会,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南营子254号,身份证号3702821981********。被告(第二反诉原告)万洪总,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南营子***号,身份证号3702221972********。原告苏名金与被告万军会、万洪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涛,被告万军会、万洪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名金诉称,2013年11月3日,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苏家寨村委办公室,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22615.3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1.84元、护理费1530.85元(90.05元×17天)、误工费4772.65元(90.05元×53天)、交通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615.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军会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打伤,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将我家祖坟挖了。被告万洪总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将我家祖坟挖了,原告打我骂我,我是自卫。第一反诉原告万军会反诉称,2013年11月3日,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苏家寨村委会,第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反诉被告将第一反诉原告打伤住院。第一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苏名金赔偿第一反诉原告医疗费1771.27元、护理费330元(110元×3天)、误工费6930元(110元×63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91.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苏名金辩称,第一反诉原告万军会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二反诉原告万洪总反诉称,2013年11月3日,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苏家寨村委会,第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反诉被告将第二反诉原告打伤住院。第二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苏名金赔偿第二反诉原告医疗费1521.27元、护理费330元(110元×3天)、误工费6930元(110元×63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41.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苏名金辩称,第二反诉原告万军会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9时许,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苏家寨村委办公室,被告万军会、万洪总因琐事与原告苏名金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苏名金身体损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苏名金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日11时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两天,于11月5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皮肤软组织伤。原告苏名金共支出医疗费8651.84元。原告苏名金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苏名金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6天。被告万军会于2013年11月3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肩关节损伤(左)2.头外伤反应3.软组织挫伤(双侧眼眶)。被告万军会共支出医疗费1771.27元。被告万军会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被告万洪总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损伤2.头外伤反应3.面部挫伤。被告万洪总共支出医疗费1521.27元。被告万洪总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万军会、万洪总被即墨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苏名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即墨市公安局山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已经山南派出所调查清楚,原告可持该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二、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依法对两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清单一张、即墨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四、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四张,证明原告因病休息36天。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五、伤情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六、车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主张过高。七、即墨市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除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还有自己经营业务,政府向原告发放的500元,仅仅是生活补贴,而不是原告全部的收入来源。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还未取得该营业执照。被告万军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不是进行治疗,而是进行体检,其所支付的费用与病历记载的伤情无关。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因其单方过错,应由其全部承担。被告一共住院两天,其反诉主张误工费过高,并且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二、提交杨玉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其病历记载上去和住院天数,被告住院两天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三、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单据与其实际所需要支付的交通费单据差距过大,被告提供的车票不能作为实际车费支出的证据使用。四、房屋抵押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拥有房产,不能证明被告在城镇居住。根据被告自己陈述,被告一直居住在南营子村从事海参养殖。被告万洪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0到12月份,岗位待遇发放一览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工资照常发放,没有误工费。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政府给担任相关职务的待遇,并不是原告的实际劳动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用人的报酬不得低于社会最低工资,被告提交证明原告收入的数额,明显低于即墨市社会最低工资。原告认为待遇表的钱数不能作为衡量原告实际收入的标准。二、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花费及治疗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不是进行治疗,而是进行体检,其所支付的费用与病历记载的伤情无关。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因其单方过错,应由其全部承担。根据其病历记载上去和住院天数,证明被告这两天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一共住院两天,其反诉误工费要求过高,并且计算标准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要求过高。三、交通费车票一宗,证明被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单据与其实际所需要支付的交通费单据差距过大,因此该提供的车票不能作为实际车费支出的证据使用。上述事实,另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公安局山南边防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一册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是相互争执,并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伤情及争执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方自身也有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将其祖坟挖了,被告是自卫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入未减少,没有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综合考量确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万军会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所记载笔录中自述原告苏名金并未打被告万军会,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万军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侵权的事实,故对被告万军会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名金提出的被告万洪总治疗及支出费用与原告无关,并对被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万洪总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90.05元/天、实际治疗2天及医嘱建议休息60天计算。原、被告双方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被告万洪总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军会、万洪总赔偿原告苏名金医疗费6056.29元(8651.84元×70%)。二、被告万军会、万洪总赔偿原告苏名金误工费3340.86元(90.05元/天×53天×70%)。三、被告万军会、万洪总赔偿原告苏名金护理费1071.6元(90.05元/天×17天×70%)。四、被告万军会、万洪总赔偿原告苏名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20元/天×17天×70%)。五、被告万军会、万洪总赔偿原告苏名金交通费560元(800元×70%)。六、被告万军会、万洪总赔偿原告苏名金鉴定费140元(200元×70%)。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11406.75元,由被告万军会、万洪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苏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万军会对原告苏名金的诉讼请求。九、原告苏名金赔偿被告万洪总医疗费456.38元(1521.27元×30%)。十、原告苏名金赔偿被告万洪总误工费1674.93元(90.05元/天×62天×30%)。十一、原告苏名金赔偿被告万洪总护理费54.03元(90.05元/天×2天×30%)。十二、原告苏名金赔偿被告万洪总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0元/天×2天×30%)。十三、原告苏名金赔偿被告万洪总交通费60元(200元×30%)。上述第九项至第十三项,共计2257.34元,由原告苏名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四、驳回被告万洪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反诉费329元,合计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万军会、万洪总负担242元,由原告苏名金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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