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长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沈筱洁与徐仁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筱洁,徐仕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沈筱洁,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仕聪,男,1947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沈筱洁与被告徐仕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筱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徐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筱洁诉称:徐仕聪于2008年11月4日向她借款1171200元。截止2010年2月2日,徐仕聪尚欠她借款本金1000000元,徐仕聪向她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徐仕聪以其名下座落于江阴市长泾镇新街三村18号房屋为上述债务向她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她多次催讨,徐仕聪于2012年5月30日向她出具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及抵押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尽快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徐仕聪仍拒不还款。故要求:判令徐仕聪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2日起至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判令她就上述债权对徐仕聪名下的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仕聪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沈筱洁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本票复印件1份。证明她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徐仕聪提供借款1171200元。2、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2日,徐仕聪确认结欠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提供了江阴市长泾镇新街三村18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徐仕聪于2010年4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等由徐仕聪承担。3、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2日徐仕聪结欠她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徐仕聪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仕聪辩称:他结欠沈筱洁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他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只能逐年归还,具体如何归还需要和他儿子商量后将方案向法院提供。徐仕聪对沈筱洁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沈筱洁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他确实结欠沈筱洁借款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沈筱洁向徐仕聪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本票1份(票号:AB/0303853911;出票日期:2008年11月4日;收款人:江阴市荷悦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人:沈筱洁;金额:1171200元)。2010年2月2日,徐仕聪向沈筱洁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沈筱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2010年4月1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一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等费用。借款人:徐仕聪身份证号:日期:2010年2月2日”。在徐仕聪出具借条当日,沈筱洁与徐仕聪签订借款抵押合同1份,该借款抵押合同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部分组成,借款合同部分载明:“出借人:沈筱洁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徐仕聪身份证号码:××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有关借款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2月2日始至2010年4月1日止。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人每月2日之前归还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逐月支付,最后一个月归还全部本金及应付利息。三、出借人应保证资金来源合法,借款人应保证所借资金用于合法用途。四、出借人应于他项权证办理完毕的次日将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可归责于借款人之原由,导致抵押房屋不能抵押登记的,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五、借款人如果提前还款,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出借人,并且其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不得少于个月。六、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后,出借人应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为抵押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七、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有一期利息逾期支付,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八、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每逾期一日按本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九、实际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据为准。”。抵押合同部分载明:“抵押权人:沈筱洁身份证号码:××抵押人:徐仕聪身份证号码:××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为了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特约定如下权利及义务,双方保证共同遵守,以张法律之谨威。一、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该房地产座落于江阴市长泾镇新街三村18号,证号fcj0003813,房屋建筑面积218.53平方米,土地证号澄土国用2008第151**号,土地面积168.3平方米。二、抵押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2月2日始至2010年4月1日止。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及利息共计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损失等。四、经双方确认该抵押物价值壹佰万元。五、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尽善谨慎之注意义务,保证抵押房屋安全完好,符合其本来之用途。六、抵押人应保证其已提供所有共有人姓名,并经过共有人的同意。七、抵押人应保证该抵押房屋未出租于第三人,如果隐瞒该事实,抵押人应按借款总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八、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抵押权人不不具有约束力。”,该份合同签订后,江阴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向沈筱洁发放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0019**他项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利人:沈筱洁;房屋所有权人:徐仕聪;房屋所有权证号:FCJ0003813;房屋坐落:江阴市长泾镇新街三村18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00万人民币;登记日期:2010年2月4日)。2012年5月30日徐仕聪向沈筱洁出具债务确认书1份,载明:“本人于2008年11月4日向沈筱洁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整。该款本人指定由江阴市荷悦纺织有限公司收款。截止2010年2月2日,尚欠沈筱洁壹佰万元整,由本人向沈筱洁出具借条壹份,以确认该壹佰万欠款事实。并提供本人位于江阴市长泾镇新街三村18号(房权证号fcj00038**。土地证号2008第15139号)为该笔欠款作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f2010019**)。该款至今仍未归还,本人尽快偿还。确认人:徐仕聪2012年5月30日”,事后徐仕聪未向沈筱洁归还借款本息,沈筱洁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银行本票、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债务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徐仕聪结欠沈筱洁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银行本票、借条、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债务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沈筱洁要求徐仕聪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1000000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筱洁与徐仕聪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徐仕聪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在徐仕聪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时,沈筱洁要求对徐仕聪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仕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筱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1000000元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徐仕聪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沈筱洁有权对徐仕聪抵押的房屋(房权证号fcj0003813土地证号澄土国用2008第15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沈筱洁已预交),由徐仕聪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