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4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欧某甲、欧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08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欧某甲,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欧某乙,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欧某丙,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欧某丁,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欧某戊,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欧某某共生养五个子女,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要求五被告共同尽赡养义务,从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原告因病已支付的医疗费9799.55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959.91元。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述属实,同意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丁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述母女关系属实。本被告没有工作,要求原告陈某某将其财产平均分配给子女后才同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欧某戊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述母子关系属实。本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陈某某与丈夫欧某某的亲生子女。现原告陈某某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目前除国家每月发放的90元生活费外,无其他主要生活来源,生活困难。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陈某某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除医保支付部分外,原告陈某某自行支付了9799.55元。五被告系成年人,现具有劳动能力。现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同意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欧某丁、欧某戊不同意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赡养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五被告均有赡养原告陈某某的义务。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陈某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原告陈某某因病支出的医疗费亦应由五被告分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从2014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200元。二、由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每人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959.9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彩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