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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61号原告王秀芝,女,193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向东(系王秀芝女婿),195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桂芸(系王秀芝之女),1965年9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6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芝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房管理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东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芸、林向东,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外分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王秀芝作出《关于宝华头条号更名一事答复》,该答复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8项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租赁等事项”。因宝华里地区已于2007年确定为拆迁范围内,宝华头条号属拆迁范围,因此对于您的变更承租人一事无法办理。原告王秀芝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向永外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宝华头条号房屋的承租人。永外分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答复,认为宝华里地区已于2007年被确定为拆迁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该地区拆迁已搁置多年,被告现引用的《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也早已废止,被告的答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永外分中心作出的答复。原告王秀芝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秀芝、郑东魁的夫妻关系;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证明被告所作答复的依据已经废止;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证明该文件没有关于停止变更承租人的内容。4、郑东魁的死亡证明,证明原承租人郑东魁的死亡时间;5、租赁契约、户口本、申请变更申请书,证明原承租人郑东魁与王秀芝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户籍情况及要求变更的事实情况。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原告王秀芝于2013年6月向永外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该地区早在2007年就已被确定为拆迁范围,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租赁等事项。故我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无法办理。我中心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撤管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接到房管局关于宝华里地区的房屋撤管通知书;2、(2012)东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曾就此类问题作出过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秀芝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芝与原承租人郑东魁系夫妻关系,郑东魁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王秀芝于2013年6月向永外分中心邮寄了《变更承租人申请》,要求将东城区宝华头条号公房的承租人由郑东魁变更为原告王秀芝。永外分中心针对原告王秀芝的申请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宝华头条号更名一事答复》。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设置现状,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永外分中心针对原告王秀芝的更名申请作出《关于宝华头条号更名一事答复》,认定宝华头条号属拆迁范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被诉答复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对该答复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王秀芝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关于宝华头条号更名一事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群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邢富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