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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彦、于泽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于泽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高职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泽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于泽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于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彦、于泽伟在乳山市同乐迪练歌房因琐事与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斗,期间被告人刘彦持砍刀、于泽伟持匕首共同朝张某乙同砍、刺,致张某乙肠破裂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刘彦持砍刀朝徐某背部砍,致徐某背部创口超过10厘米构成轻伤。被告人刘彦、于泽伟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于泽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彦、于泽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彦、于泽伟在乳山市同乐迪练歌房因于泽伟看了徐某(另案处理)一眼,与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斗,期间被告人刘彦持砍刀、于泽伟持匕首共同朝张某乙砍、刺,致张某乙肠破裂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刘彦持砍刀朝徐某背部砍,致徐某背部创口超过10厘米构成轻伤。被告人刘彦、于泽伟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彦、于泽伟与被害人张某乙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王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同的陈述,被告人刘彦、于泽伟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检(伤)字(2013)128号、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彦、于泽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于泽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彦、于泽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彦、于泽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