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梁辽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梁辽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金伟。被告梁辽弟。原告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辽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伟、被告梁辽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梁辽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负责出售公司废品等事务。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3月28日、6月1日、7月31日、12月7日及2013年2月2日,将原告所有的碳钢、不锈钢铁屑出售,价值共计60740元。客户将货款6074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款项交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60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辽弟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取了货款60740元,该货款确实在被告这里。但是被告也为原告向外支付了业务费、货款共计21000元。被告一直和原告在谈退股的事情,被告愿意在退股时一并结算。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21000元的辩称不予承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收据存根六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碳钢、不锈钢铁屑出售,并收取货款60740元的事实;证据四、邮政快递回执、催告函各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梁辽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辽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梁辽弟因职务行为出售原告的货物,其收取的货款,理应上缴给原告。被告擅自侵占货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业务费、货款2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占行为已实际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首次催讨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奉城新瑞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货款60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9元,由被告梁辽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