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杨阳诉被告周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周永军,张利军,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1号原告薛杨阳,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诉讼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张利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18985-1。法定代表人杨鸿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连时周,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杨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周永军、张利军、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杨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张利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时周和王超、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杨阳诉称,2013年4月17日3时25分许,周永军驾驶豫U062**/豫U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温县司马大街顺风公司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薛杨阳乘坐的王涛驾驶的豫HT7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涛、薛杨阳受伤和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额骨、鼻根部及额窦前后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塌陷,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因豫U062**/豫U0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05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永军、张利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永军未予答辩。被告张利军辩称,1、答辩人是肇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周永军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周永军承担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的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周永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利军,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张利军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周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周永军的驾驶证、周永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周永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温县鑫玲珑轮胎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薛杨阳的误工损失;6、河南宝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和李静的请假申请表,证明护理人员李静的误工损失;7、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请法庭按照原告实际的有效票据金额认定;2、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没有写明原告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计算误工费;3、对医院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三个月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没有丧失活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需在院外休息这么长的时间,保险公司认为院外休息半个月,对此法院予以考虑认定;4、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利军、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意见。(二)针对焦点,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温县鑫玲珑轮胎经销处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予以印证,经营者闫秋芬也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4、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4月17日3时25分许,张利军雇佣的司机周永军驾驶豫U062**/豫U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温县司马大街顺风公司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薛杨阳乘坐的王涛驾驶的豫HT7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涛、薛杨阳受伤和小型轿车损坏。2013年5月10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杨阳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杨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李静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额骨、鼻根部及额窦前后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塌陷,右足背皮肤撕脱,右侧腕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和牙齿脱落,松动。原告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91.59元。被告张利军已赔偿原告薛杨阳7000元。3、李静在河南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66.33元。4、豫U062**/豫U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利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5月16日,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处为豫U062**/豫U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主挂车各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挂车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周永军驾驶半挂货车与王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杨阳受伤,周永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涛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周永军系被告张利军雇佣的司机,周永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薛杨阳受伤,周永军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张利军承担。被告张利军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营运手续,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物流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张利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豫U062**/豫U0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利军赔偿70%。(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19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6天,计款160元;4、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035.5元;5、原告住院16天由妻子李静陪护,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366.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62.04元;6、因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也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损失合计15129.13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张利军已赔偿原告的7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利军,被告张利军、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杨阳损失151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薛杨阳应返还被告张利军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薛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薛杨阳负担13元,被告张利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1号本院(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