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张某,住定州市。被告牛某,住定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奠定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就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每人抚养一个或协商解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2月1日生男孩张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6月10日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5461元(9102元/年×20%×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牛某生活,原告张某给付被告牛某孩子抚养费54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吕恒军代理审判员 王光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