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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商平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喜萍与被告宋丽琴、刚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萍,宋丽琴,刚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平初字第22号原告刘喜萍。被告宋丽琴。被告刚文祥。原告刘喜萍与被告宋丽琴、刚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萍、被告宋丽琴、刚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萍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宋丽琴在原告刘喜萍处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被告宋丽琴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由被告刚文祥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丽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原告欠款50,000.00元,但得有钱的时候能给。被告人刚文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如果被告宋丽琴给不上此款,其同意给付此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宋丽琴在原告刘喜萍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刚文祥。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宋丽琴、刚文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宋丽琴欠原告刘喜萍50,000.00元钱,并由刚文祥提供担保,故确认其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宋丽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经营新盛钙质石粉厂多年。2011年6月6日,因被告宋丽琴之子于志新做石粉生意,在原告刘喜萍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3月17日,被告宋丽琴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0元,利息63,000.00元,被告宋丽琴给原告出具一份50,000.00元欠据及一份63,000.00元欠据,被告刚文祥对50,000.00元欠据的债务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丽琴自愿为他人承担债务,偿还部分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与原告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丽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喜萍要求被告宋丽琴给付欠款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刚文祥在原告刘喜萍与被告宋丽琴达成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做为保证人签字,为宋丽琴借款提供担保,故刚文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刚文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刚文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萍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刚文祥对被告宋丽琴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宋丽琴承担,被告刚文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振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