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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陈毫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毫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毫营,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住柳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毫营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毫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毫营在本市城中区河东路河东新村某号门面,虚构建房需购买木材的事实,以赊账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周某某750根木质方条和272块木质红板。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毫营在柳江县拉堡镇第二小学旁,将该批木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赌债。经鉴定,被骗方条和红板共价值人民币16332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毫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毫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条、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毫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毫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毫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兰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