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一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杨红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一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红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吴江市新一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佳丽。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被告:杨红浪。原告吴江市新一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红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向原告购布料的客户,2013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7337.45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7337.4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9年18日被告签名确认的一份应收账款清单。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款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红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新一派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7337.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