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文某在中山市古镇镇某KTV桥头东北侧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后,持铁皮等将被害人包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稍后,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王某某、何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沛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