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6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屈广军与汲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798号原告屈**,男,196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启,男,1978年7月5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坤,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琰萍,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46号天痕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汲启(以下简称姓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北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进,汲启,利宝北分之委托代理人杜琰萍,天平北分之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5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医院北侧200米处,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汲启驾驶冀****号小型客车(该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侧时,车辆前部与原告接触后,又与路西侧吴金宽停放的京****号车(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汲启负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273.6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627.5元,以上共计286564.41元。利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果,我方不认可,我方认可庭审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费,被告汲启前期垫付过1784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6000元。误工期我方同意154天,误工费同意赔偿8008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汲启支付,对原告护理期认可43天,但是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共计334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18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住宿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的需要看证据。汲启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住宿费1000元,是在999急救中心附近住宿的,是原告家属住宿花费的。我还垫付过原告伤残辅助器具费2500元。其余答辩意见同利宝北分。天平北分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我方承保车辆京****是停放在路边时由汲启碰撞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我公司车辆作出任何责任认定,我方车辆也没有与屈**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5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医院北侧200米处,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汲启驾驶冀****号车辆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侧,冀****号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后,前部又与路西侧吴金宽停放的京****号车后部接触,吴金宽车左前部与路灯杆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汲启负全责。当日,原告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住院到2013年8月19日共计47天,经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后膝交叉韧带部分断裂3、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4、左股骨内踝软骨骨挫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7、左膝关节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肘部皮擦伤10、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3-7-17在腰麻下行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缝合修复术、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缝合修复术、左膝前交叉韧带股骨踝功能重建等手术。医生建议:全休一月,左下肢避免下地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9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医生建议1、全休一个月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坚持左膝关节功能断裂。2013年10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医生建议1、全休一个月2、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医生建议全休一月,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2月1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医生建议1、全休一个月2、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3、左膝关节稳定性欠佳,建议去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医疗费4546.11元,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汲启垫付的费用。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了4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12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4350元,此外鉴定中进行检查的费用112.5元。庭审中,利宝北分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交北京神州兴旺复印社出具的收据一份,称系在二次鉴定的过程中复印发生,在表述诉求时原告将此项并入了鉴定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上载:现证明屈**,男,汉族,身份证号×××,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一直在我辖区****号居住。以此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及屈艳文的出生医学证明,据此主张对其女儿屈艳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对闫**的出院通知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对闫**的影像学报告单以及2013年10月9日张北县公会镇公会二街村委会、张北县公会镇民政所、张北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我村村民闫**(女),其身份证号码:×××。该村民于2011年患脑膜瘤,双侧上颌窦炎,现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家中一切工作一直由其爱人屈**治理抚养。同时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小女儿上学,平日家境较贫寒,夫妻劳动还能生活,目前家中双残,生活将特难维持。据此证明原告之妻闫**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并主张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桥东区汇丰五金水暖器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上载:现证明屈艳丽,(身份证号:×××),于2012年8月起在我单位工作,认(任)员工职务,其月工资3000元。2013年7月8日因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屈**其向我单位请假四个月。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由汲启支付,称根据鉴定报告其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的是出院后47日的护理费。原告提交北京清宇旅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以及北京清宇旅馆出具的收据若干张,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在河北老家养伤,每次要从河北老家至北京复查,还需家人陪同,需要住宿,据此主张住宿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及河北省客运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参照北京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估算了误工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汲启提交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84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提交住宿费收据一张,称其曾垫付过原告的住宿费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称其主张的住宿费不包含汲启垫付的。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就此次事故交通队仅出具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京****号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利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利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汲启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与天平北分承保的吴金宽停放在路边的京****号车辆发生接触,而京****号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故天平北分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汲启已支付的1784元应当扣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汲启支付,原告亦未主张,原告称出院后由其女儿对其进行护理,按照3000元每月主张护理费,符合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女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之妻闫**系1967年出生,未满50岁,对于其劳动能力的认定应有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妻无劳动能力,故对其妻的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宿费,非必要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医疗费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六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护理费四千三百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七千零四十九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零四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二、被告汲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鉴定费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五元,由原告屈**负担五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汲启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屈**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