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熊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斌(又名熊定水),无业。2002年11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彭德军,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斌及其辩护人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熊斌为了骗取他人钱财,持事先伪造的其与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南铜业)签订的2800吨铜精矿购货合同和与防城港市中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铜精矿发运代理协议、云南铜业出具给防城港港务集团的货权转移证明、两份已付580万元定金至云南铜业的银行回执等虚假资料,向原来的生意合作伙伴金某真、刘某丙出示,称其能购买到云南铜业2800吨高品位铜精矿,因缺乏资金,邀约金某真、刘某丙合伙做该笔铜精矿生意。三人达成口头协议,以阳新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货,由金某真、刘某丙提供资金,熊斌负责跑关系进货,并发货回大冶,金某真占20%股份,刘某丙、熊斌各占40%股份。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熊斌谎称其所付580万元定金中有400万元是其从朋友王某处借来的,要求金某真、刘某丙先偿还王某的借款及利息420万元。金某真、刘某丙按照熊斌的要求,当日通过银行汇给王某420万元。此后,熊斌又以跑关系、联系船只、预付货款等事由要求金某真、刘某丙汇款,刘某丙分别于2012年7月3日汇款90万元、7月25日汇款700万元、8月17日汇款200万元到熊斌银行账户,累计1410万元。2012年5月初,被告人熊斌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另一被害人饶某出示上述伪造的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资料,骗取饶某的信任,二人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铜精矿合作经营合同》。饶某分别于2012年5月8日汇款200万元、8月14日汇款200万元、8月21日汇款100万元到熊斌银行账户,共计500万元。2012年8月初,因金某真、刘某丙、饶某催熊斌发货,熊斌即要求三被害人委派跟随发货的余某、刘某甲、刘某乙欺骗金某真等人货已上船启运。同年8月22日余某向金某真等人告知没有发货的实情,金某真、刘某丙、饶某怀疑受骗,遂于2012年8月23日报警。案发后刘某丙从熊斌处追回458万元,饶某追回17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熊斌在缅甸国果敢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斌骗取刘某丙、金某真、饶某巨额现金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熊斌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丙、金某真、饶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谌某、王某、刘某甲、陈某、张某、李某、冯某、刘某乙、兰某、饶海艳等人的证言;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购货合同、货权转移证明、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货物进库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5、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鉴(文)字(2013)08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资料、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斌对其与被害人刘某丙、金某真、饶某之间汇款往来当庭表示不持异议,但对伪造购货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农行银行卡存款回单原件、铜精矿发运代理协议、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收款证明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斌犯诈骗罪的定性与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熊斌退还了被害人刘某丙458万元、被害人饶某170万元,骗取的巨额资金主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是在经济往来中产生诈骗故意,被害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住大冶市东岳路街办余府路)证实:金某真与熊斌是结识多年的朋友,长期共同做矿生意,他和刘某丙均是通过金某真认识熊斌。2010年10月,其根据金某真和熊斌的安排,在广西防城港帮助熊斌贩矿回大冶,熊斌是以刘某丙公司的名义贩矿。熊斌曾带他到17号码头货场看过,并说有2000多吨,品位28%以上。因为这笔业务刘某丙、金某真等人去过防城港取样化验,二人离开防城港时安排他负责押船。刘某丙、金某真二人返回大冶后经常电话询问发货事宜,熊斌以刮台风、下雨等借口未安排发货。8月初,因刘某丙、金某真、饶某三人催着发货,熊斌要求他和刘某甲、饶姓业务员(即刘某乙)三人欺骗刘某丙、金某真、饶某,谎称说货已上船。因害怕金某真继续追问,其将手机关了。8月20日左右,熊斌让他准备上船押运,直至晚上他到了码头,才发现货并未装船且熊斌失去联系,才知道被骗。次日早晨,将实情告之金某真。当晚刘某丙、饶某带着公安局两名民警赶到防城港。同时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出冯光明是熊斌认识的冯姓男子;2、证人刘某甲(原阳新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实:2012年6月中旬,其受刘某丙指派前往防城港,负责将一批矿石装船运回大冶。到达防城港后,熊斌就叫一个姓冯的男子(30多岁,情况不清)带其到码头货场去看了被一块大帆布覆盖着的矿石,旁边的一个水泥墩上写有“阳新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期间,其参与过一次取样,刘某丙、金某真等均去过防城港,并安排发货之后由余某押船。按熊斌要求,他与余某一起曾骗刘某丙、金某真矿已上船,在返回前经刘某丙同意将公司印章交给熊斌,后余某打电话告之货未发、熊斌也联系不上,当天他和刘某丙与公安局两个民警赶到防城港,在熊斌的出租屋找到了公司的印章及一封信。因其没有尽到职责,导致刘某丙被骗,为此,刘某丙将他辞退了。同时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辨认出冯光明是熊斌认识的冯姓男子;3、证人刘某乙(住大冶市大箕铺镇三角桥村饶家湾001号)证实:2012年年7月份,饶某安排他去防城港,与余某、刘某甲一起住在宾馆等待发货。期间,曾在熊斌带领下到码头货场取样化验。8月份,因金某真、刘某丙、饶某经常打电话催熊斌发货,熊斌要求余某、刘某甲再接金某真、刘某丙催货的电话就说货已经发了,同时要求其告诉饶某说这几天就发货,并安排刘某甲先回大冶,要其和余某休息好等待发货。一直等到次日23时许熊斌手机关机,人失踪,于是将真实情况告诉了饶某;4、证人王某(系大冶市国冠制盖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其与金某真、刘某丙都是很好的朋友,后通过金某真认识熊斌。2012年初,熊斌借去430多万元。2012年5月7日,刘某丙替熊斌还了420万元;5、证人冯某(系大冶市劲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实:2012年,金某真、刘某丙因为做一笔矿生意曾分三次向他借了1500万元(每次500万元)。第二次借款时,因担心金某真受骗,他专程去防城港看货,才知道是与熊斌合伙。在防城港时,熊斌曾拿了两张银行回执单、一份海关证明、一份防城港港务起船的协议书等资料给他看过,并由熊斌一个姓冯的朋友带着其与金某真、刘某丙、熊斌等四人到存放货物的码头货场看货取样,经化验铜有26个品位,其将化验结果告诉了金某真。他看见金某真他们购买的货旁边放着一块牌子,当时没注意牌子上面写的公司的名字,但记得写有“铜精矿”三个字。后来金某真打电话说被熊斌骗了。同时辨认笔录证实,冯某辨认出冯光明是带熊斌等人去货场取样的人;6、证人李某(系防城港市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业务中心库场主管)证实:她通过公司保卫科长孙继术认识熊斌,熊给她的名片显示其系阳新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6月,该公司通过中国防城外代公司张光亮操作,以铜精矿的名义将2000吨硫铁矿存放在1702号货场,货旁边插有一个红底黑字的水泥挡板牌,黑字就是该公司的名称;7、证人肖某(熊斌的同居女友)证实:熊斌与金某真、刘某丙、饶某在2012年7月份来往密切,金某真等三人均去过防城港,曾听熊斌讲他们在一起做一笔矿生意。熊斌有一次带其去找饶某时,熊斌手上拿着几张纸,有“合同”字样、内容不详。其在防城港租住房电脑桌抽屉内见过两枚圆印章;8、证人谌某(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总公司商运部经理)证实: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云南铜业有限公司湛江办事处”负责联系防城港片的业务,主要负责物流货物的发送、监督、物流管理,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公司没有设置“防城港办事处”;9、证人陈某(系建行广西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员工)证实:熊斌曾在其手中办理过几笔大额取现业务。其中,2012年8月15日取现200万元,后又存入童氏方帐户80万元;10、证人张某(住防城港市港口区鑫隆役景5号楼18-2室)证实:2011年下半年与熊斌结识后曾帮熊斌开车,有一次陪同熊斌去建行取了100万元现金,然后熊斌借用其身份证将这100万元汇给别人;11、被害人刘某丙(原系阳新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述:2011年底,我通过生意伙伴金某真介绍认识了熊斌,我、金某真、熊斌合作做铜矿生意。当时口头协商由我和金某真出资,熊斌负责购买铜矿,我和熊斌各占40%,金某真占20%。第一笔生意是2011年12月17日,熊斌在广西防城港给我们发了价值30万元的铜矿。之后,又以进矿需定金为由,陆续从我手中拿去了300万元钱,但一直没有矿给我们。2012年5月1日左右,熊斌持他与中铝云南铜业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签订的购买铜精矿2800吨(品位在25%以上)的购货合同和其付给中铝云南铜业有限公司580万元购货定金的银行凭证复印件给我看,我当时看到有银行汇款,结合他给我解释580万元定金的来源(其中400万元是他从王某处借的,另180万元是我之前给他没有用的),丝毫没有怀疑,就在5月7日替熊斌归还了熊欠王某420万元,7月3日转给熊斌90万元,7月25日转给熊斌700万元,8月17日转给熊斌200万元,合计1410万元。2012年8月23日凌晨,金某真派去负责货物押运的余某给金某真打电话说,熊斌已逃跑,一切都是假的,我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们找到熊斌后,与他私下谈判,说之前他拿去的300万元钱以及我替他偿还王某的430万元都算买个教训,不要他偿还了,但我知道他后面从我手中拿去的钱没有机会去用,我想他退还给我,并说只要他给我,我就不追究他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熊斌才退给我二笔款子,一笔是403万元,另外分多次共付给我55万元。当时谈判时,金某真、饶某等人都在场;12、被害人金某真(曾用名金海星)陈述:我1986年就认识熊斌,关系很好。最近几年熊斌在广西防城港做矿石信息生意,他找我借钱周转,到2012年初还差我100万元。2011年,熊斌通过我认识了刘某丙,并从刘某丙处借了700万元说是做铜矿生意。2012年4月份,熊斌说他认识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的廖总,可以搞到2800吨高品位的铜精矿,找我合作,并且还拿了一份2012年3月18日他与云南铜业防城港办事处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货权转移证明、2012年3月19日、4月12日熊斌向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帐户二次存款580万元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原件、一份铜精矿发运代理协议、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2012年3月19日收熊斌预付款520万元、4月12日收熊斌预付款60万元的收款证明二份。熊斌说这批矿品位在28%以上,价值3000万元左右,我们三人一起合伙做铜精矿生意,由我和刘某丙提供资金,他负责进货、发货、跑关系,我们三人每人占1/3的股份。我说我还有其他生意,没时间管这事,我只占20%,他和刘某丙各占40%股份,他们也同意了,并说好这些矿以阳新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熊斌说已经进了2070吨,还有800吨正在转货,要我们提供资金。于是我和刘某丙又给了140万元给熊斌。2012年6月初,刘某丙到防城港看货抽了样,品位是28.3%。到了6月底,我到广西防城港去看货,熊斌带我到港口指着一大堆用雨布盖的铜精矿说就是那些矿,上面还插着一块牌子,上面写着“阳新县鑫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在防城港住了一个多月,熊斌说因为台风和大雨,货不能发。2012年8月1日,熊斌说船要到了,我就先回了,并安排余某帮熊斌发货押船,我要余某随时向我汇报情况。期间,我和刘某丙又多次汇款给熊斌,共计930万元。这样,加上之前熊斌欠我的100万元,刘某丙给的700万元和140万元,我俩共给了熊斌1870万元。2012年8月初,余某向我汇报说货装上船了,说8月20左右到黄石。我叫他每天向我汇报一次。8月10号左右,余某的手机关机了,一关就是8至9天。我就打熊斌的手机,熊斌说船过了台湾海峡。后来余某联系上了,他说船到了上海。8月22日,余某说熊斌出事了,可能跑了。我问他船到哪了,余某说他人在防城港。我问他为什么骗我说货装船了,他说是熊斌要他这么说的;13、被害人饶某陈述:我2009年就认识熊斌,当时他在做矿石生意,为我提供信息。2012年2月初,熊斌说帮我从广西进铜矿,要我先给他点资金作定金。于是,我在2012年2月23日向熊斌银行卡汇款20万元。3月7日汇款30万元。3月10日10万元。5月初,熊斌又对我说,他通过云南铜业准备进一批高品位的铜精矿,他说要进2800吨,并说与我合伙经营,进行分成。2012年5月7日下午,熊斌带着肖某来到我单位,拿出一份2012年3月18日他与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货权转移证明、2012年3月19日、4月12日熊斌向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帐户二次存款580万元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原件,一份铜精矿发运代理协议。他说已经向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付款580万元,这些钱是刘某丙等人给他的,我就相信了熊斌的话,与他签订了一份铜精矿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熊斌向我要钱,2012年5月8日我叫他写了一张借支200万元的单据。2012年8月初,由于熊斌说货马上要发了,已经报了12个车皮的计划,又向我催要货款。2012年8月14日,我叫出纳赵松杰向熊斌的银行卡汇款200万元,8月21日向熊斌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这样,我已经向熊斌支付货款560万元。2012年8月23日,熊斌突然离开广西防城港并关机。次日熊斌在电话中承认上述购货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农业卡存款回单原件、铜精矿发运代理协议均是伪造的,他没有购进2800吨高品位的铜精矿。他说自己是赌博输了钱,为了还赌债才骗我的钱。然后在2012年8月24日还我140万元,还刘某丙403万元;14、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发现有“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任何注册登记手续;15、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货权转移证明”非该公司提供,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防城港北部湾港务有限公司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16、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设置“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办事处”,谌某系该公司营销总公司商运部经理;17、熊斌与饶某签订的铜精矿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证实,熊斌欺骗饶某与其“合作经营”由中铝云铜集团供给的铜精矿2800吨;18、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1)“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未在该行开户,(2)熊斌在“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存款580万元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是非法卡;19、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刘某丙、饶某处提取的被告人熊斌提供的虚假的熊斌与云南铜业防城港办事处签订的购货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农行银行卡存款回单、铜精矿发运代理协议、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收款证明在卷佐证;20、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支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相互印证:(1)2012年5月7日,刘某丙替熊斌偿还王某的借款及利息420万元。刘某丙于2012年7月3日汇款90万元、7月25日汇款700万元、8月17日汇款200万元到熊斌银行账户,合计1410万元;(2)饶某于2012年5月8日汇款200万元、8月14日汇款200万元、8月21日汇款100万元到熊斌银行账户,共计500万元;21、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熊斌提取现金后于2012年7月26日以张某名义存入李丽帐户100万元;8月15日存入童氏方帐户80万元(卷二P58-59);22、调取证据清单及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货物进库单证实,2012年6月6日代办人张光亮以湖北省阳新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2000吨硫铁矿进库手续(卷二P57);2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刘某丙与项瑞娟是夫妻关系(检察院补材料);24、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了破案情况;25、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熊斌2002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6、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鄂)公(刑)鉴(文)字(2013)084号证实:购货合同上“熊斌”签名落款字迹与作为样本的询问笔录上熊斌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7、被告人熊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斌当庭对其与被害人刘某丙、金某真、饶某之间汇款往来表示不持异议,但对伪造购货合同、货权转移证明、农行银行卡存款回单、铜精矿发运代理协议、中铝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办事处收款证明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属正常的经济往来。关于被告人熊斌提出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收付明细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熊斌向刘某丙、饶某出示的合同、存款回单、货权转移证明等资料均系伪造。被告人熊斌利用伪造的购货合同、存款回单、货权转移证明,虚构已购买云南铜业2800吨高品位铜精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丙、金某真、饶某的巨额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熊斌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斌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资金,骗取的巨额资金主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是在经济往来中产生诈骗故意,被害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累犯情节,在裁量刑罚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资料、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日书记员 李 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