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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秀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总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72号原告徐秀峰,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秀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太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圆圆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峰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附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8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2013年11月29日22时,解跃进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句容市茅山镇鸿运昌混凝土搅拌厂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车损经委托评估,车损为998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1051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998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105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3、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员货运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的行驶资质及驾驶员的驾驶资质;4、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车辆保险批单原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5、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经评估车损是99800元;6、评估费发票1张、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拖车吊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维修实际支付费用105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时间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不一致,认为证据5评估鉴定书的评估金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由于事故认定书所载时间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不一致,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2、本起事故属于特别约定中商业险拒赔的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数额偏高。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报案记录一份、系统截图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报案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报案人是解跃进;2、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顶泵侧翻;3、保险公司定损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对车辆完成定损,定损金额为414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现场查勘照片非常模糊且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系保险公司所称顶泵侧翻,认为证据3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定损完成时间已经超过保险法规定的定损期限。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徐秀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86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3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解跃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安排人员到场进行了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了定损。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经句容市交警大队委托申请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L×××××号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句价估损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苏L×××××号车辆车损为99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另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清障拖车施救费1500元、吊车施救费28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总部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9800元、评估费1000元、吊车施救费28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合计1051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苏L×××××号车辆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时间与原告向被告报险时间不一致本次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本起事故属于特别约定中商业险拒赔的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此被告提供了现场查勘照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查勘照片模糊不清且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因系被告所称“自卸翻斗升起未落”,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情形,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99800元,被告辩称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数额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因保险事故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而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定损义务且于2014年1月21日才完成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原告为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从而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为99800元,故本院对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9800元予以确认。综上,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998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有发票证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对评估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清障拖车施救费1500元、吊车施救费2800元,均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秀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5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