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为民与刘规诗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民,刘规诗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李为民,男,193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规诗,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为民与被告刘规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民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商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一车库门,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给被告。因被告迟缓加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回定金1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拖着不付。2013年1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商谈要求被告为其加工四块豪华木门扇,抵销定金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签订了加工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0日交货,但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交付。2013年12月30日被告承诺在当日6点钟交货,但最后还是违约没交货给原告。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加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元,被告拒绝返还定金1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退还定金协议、订制房门协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刘规诗辩称,原告以嫌被告加工的四只房门价格过高为由贵,拒绝不要被告的货,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刘规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商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一车库门,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给被告。因被告迟缓加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回定金1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拖着不付。2013年1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商谈要求被告为其加工四块豪华木门扇,抵销定金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签订了加工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0日交货,但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交付。2013年12月30日被告承诺在当日6点钟交货,但最后还是违约没交货给原告。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加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元,被告拒绝返还定金1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定金合同纠纷不妥当,经查本案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为宜。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定作4只豪华木门扇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都应尊守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原定金1000元转为预付款付清给了被告,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将货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元,因原定金1000元已转为预付款交付给被告,按法律规定不适合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交给被告应退还的预付款1000元给原告为宜,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辩称,原告以嫌被告加工的四只房门价格过高为由贵,拒绝不要被告的货,被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这一主张,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规诗返还预付款1000元给原告李为民。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规诗负担15元,原告李为民负担10元。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五日书记员 刘献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