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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崔建设、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崔建设,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2号原告唐某甲,女,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设,男,住焦作市。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富,男,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向西美大花园1楼。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四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崔建设、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新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崔建设、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富、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13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崔建设驾驶被告新运公司豫G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26km+485m处,与唐某甲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唐某甲)相撞,造成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建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2、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面部多处裂伤。因病情需要,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左肩胛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唐某甲护理。出院医嘱对症处理,不适即诊。2013年12月26日经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截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治病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801.55元、误工费12878.58元、护理费53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733元、残疾赔偿金36119.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共计100088.43元。综上被告崔建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运公司作为客车所有人也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因豫Gxxxxx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支付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崔建设、新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801.55元、误工费12878.58元、护理费53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733元、残疾赔偿金36119.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共计100088.43元;2、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内对上述赔偿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崔建设、新运公司辩称,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外,剩余损失由新运公司和原告丈夫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唐某甲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唐某甲、唐某甲户口本、结婚证、唐某甲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唐某甲系夫妻关系,唐某甲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员;3、葛某乙、葛某丙户口本、唐某乙、周某某户口本、沁阳市王曲乡南王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唐某乙系父女关系,与周某某系母女关系,与葛某丙系母子关系;4、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期间每天平均工资为45.03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6、豫Gx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新运公司将豫Gxxxxx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医疗费单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以及护理情况;9、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购药及处方十六页,拟证明原告门诊支出费用情况;10、交通费单据六页,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崔建设、新运公司、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崔建设、新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至3项、5至9项和第11项证据无异议,证据4中的工资表没有公章,第10项证据中有不在就医区间的车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至3项和5至9项证据无异议,证据4中的工资表没有公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对证据11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和第5至9项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0项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区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50元;原告的第11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的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5时许,崔建设驾驶新运公司豫G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26km+485m处时,与唐某甲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唐某甲)相撞,造成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崔建设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观察瞭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唐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2、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4、面部多处裂伤。因病情需要,于同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左肩胛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3月21日出院。同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外耳道闭锁,同年9月7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医疗费6310.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74116.12元,因治疗需要,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化验费和血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共计6214.53元,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160元。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某甲(农民)护理。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2013年11月26日焦作市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唐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X)级伤残;2、唐某甲泪小管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X)级伤残;3、唐某甲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IX)伤残,为鉴定伤残等级,唐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唐某甲父亲唐某乙(1942年2月12日生,农民),母亲周某某(1947年2月9日生,农民),唐某甲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唐某甲与丈夫唐某甲2006年3月21日生育一子葛某丙。唐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45.03元。唐某甲是具有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唐某甲受伤后,崔建设支付唐某甲50000元。豫Gxxxxx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唐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以崔建设已经死亡为由,撤回对崔建设的起诉。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崔建设驾驶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观察瞭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崔建设已经死亡,唐某甲已撤回对崔建设的起诉,新运公司作为车主对唐某甲的损失,应按主要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运公司所有的豫G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应在豫G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唐某甲的损失直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唐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801.55;2、误工费:按唐某甲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45.03元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13年11月25日)计286天,数额为45.03×286=12878.58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唐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37067元的标准计算,唐某甲住院53天,数额为:37067÷365×53=5382.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3天);5、营养费53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3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数额为:7524.94×20×22%=33109.7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甲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民,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唐某乙计算9年,周某某计算14年,葛某丙计算11年,数额为{5032.14×(9+14)÷3×22%}+{5032.14×11÷2×22%}=1457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650元;10、鉴定费700元;唐某甲的上述第1、4、5项损失共计89391.55元,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唐某甲10000元,上述第2、3、6、7、8、9项损失共计71597.06元,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唐某甲71597.06元。唐某甲的第1、4、5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79391.55元和第10项损失共计80091.55元,新运公司应按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即赔偿唐某甲56064.08元,扣除崔建设已经支付的50000元,新运公司应再赔偿唐某甲6064.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59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6064.08元,扣除崔建设已经支付的50000元,新运公司应再赔偿唐某甲606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1元,原告唐某甲负担351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