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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雄与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景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景雄,雷莉,徐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358号原告:黄雄。委托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锦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利海国际六栋15楼。法定代表人:赵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雄。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莉,南宁金富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翔。原告黄雄与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赵景雄、雷莉、徐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姜彩霞、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祖兴、被告鑫宝行公司、赵景雄、雷莉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宝行公司、赵景雄于2013年5月20日共同向原告黄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条注明了鑫宝行公司、赵景雄共借到原告黄雄人民币100万元整,借用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约定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债务人赵景雄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赵景雄,账号:62×××72。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0.7‰计算,债务人若未能按期或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债务人逾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总借款金额0.1%支付给债权人,债务人逾期超过五日,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将自愿放弃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权。连带保证人徐翔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担保,如被告鑫宝行公司、赵景雄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徐翔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借条签订后,原告黄雄即于签订同日将借款转到赵景雄的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上。但是债务人鑫宝行公司、赵景雄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所欠的欠款。此后,在原告黄雄的多次追索下,鑫宝行公司、赵景雄仍一直故意逃避,至今尚欠原告黄雄的l00万元本金都未能归还,而被告徐翔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其法定的责任。被告徐翔的担保行为系其在真实意愿下所做的担保,在被告鑫宝行公司、赵景雄故意逃避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翔连带偿还。被告雷莉与赵景雄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因为是被告赵景雄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意上所借下的借款,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偿还。由于原告黄雄多次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景雄偿还原告黄雄欠款100万元和利息136500元(从2013年5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日,共195天,按月利息0.7‰计算);二、被告雷莉、徐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电子账单;3、婚姻登记申请书;4、户籍登记证明;5、电脑查询单。被告鑫宝行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的100万元,之前赵景雄委托高静怡分别借给原告共36万元,故原告转款100万元应扣除36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还款。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是64万元。之后,被告又委托高静怡、雷禹、成丽萍向原告先后还款56.5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宝行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高静怡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高静怡是被告公司的出纳人员;2、北部湾银行电了交易清单7张;3、网上银行专用凭证8张,拟证明被告公司自行还款或委托高静怡、雷禹、成丽萍共向原告先后还款56.5万元。被告赵景雄、雷莉答辩称,同意被告鑫宝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款人是公司,赵景雄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雷莉也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景雄、雷莉为证明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如下: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张(20130318,20130328),拟证明赵景雄委托高静怡于对应日期分别借给黄雄6万、30万元,故应从黄雄于2013年5月20日转款的100万元中扣除36万元作为对赵景雄的借款。被告徐翔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鑫宝行公司、赵景雄、雷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借条和证据2银行电子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鑫宝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高静怡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可以事后补签。对证据2和证据3,认为有的转款早于本案借款时间,因此不予认可,且雷禹、成丽萍是案外人,其转账与本案无关联,并且由于各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故与本案借条形成日期是同一时间的转款,不能证明就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被告赵景雄、雷莉提交的2张电子交易回单的证据,认为该2笔款的转款时间是在原告借款之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鑫宝行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黄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鑫宝行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雄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该笔借款由债权人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债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明秀支行,开户名:赵景雄,账号:62×××72。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日0.7‰计算,债务人若未能按期或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债务人逾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总借款金额1%支付给债权人,债务人逾期超过五日,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将自愿放弃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权。借款人处落款为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为赵景雄。连带保证人落款处签字为徐翔。原告黄雄于借条签订的同日将借款转到借条指定的赵景雄的银行账户上。被告赵景雄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0月20日分别转给原告黄雄6万元、7.2万元(分两次,一次4万元,一次3.2万元)和1万元,共计14.2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8日,高静怡分别支付给原告黄雄6万、30万元,其还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给原告6万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给原告1.2万元,2013年8月24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3万元和2000元。雷禹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给原告1.2万元,成丽萍2013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人是谁;2、借款数额是多少;3、借款人归还了多少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借款关系有签订的借条为证,双方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根据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条记载,借款人落款为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为赵景雄。因此,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景雄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借款,原告将借款汇到赵景雄的账户是借贷双方对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与赵景雄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借款人是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赵景雄、雷莉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公司辩称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8日,赵景雄委托高静怡于对应日期分别借给黄雄6万、30万元,故应从黄雄2013年5月20日的100万转款中扣除36万元作为对赵景雄的借款,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为64万元,这是被告公司在主张债务抵销。但被告公司、赵景雄均确认该款是原告向赵景雄的借款,而赵景雄否认是本案的借款人,同时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高静怡并未出庭确认。因此,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与出借人均不同,不存在债务相互抵消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赵景雄共计给支付给原告14.2万元,但以上款项均未注明是支付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首先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136500元(从2013年5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日,共195天,按月利息0.7‰计算),原告支付了14.2万元,则多出部分应当以借款本金计算,因此,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500元(100万元+136500元-14.2万元)。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但同时约定债务人若未能按期或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债务人逾期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总借款金额1%支付给债权人。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1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额每日0.7‰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静怡、雷禹、成丽萍曾支付给原告款项,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多次借款,高静怡、雷禹、成丽萍也未到庭对这些款项的用途进行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应另案处理。被告徐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翔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雄借款本金994500元;二、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雄借款本金994500元的利息,以本金994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7‰,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止;三、被告徐翔对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徐翔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8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