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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熊良辉与杨新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良辉,杨新美,东莞市致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熊良辉,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美,女,土家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韩林、朱香丽,均系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致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子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良辉与被告杨新美、第三人东莞市致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良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杨新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香丽,第三人尚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良辉诉称,尚致公司承接了杨新美的御鹿华庭B4栋401房室内装修工程,后指派熊良辉前往施工,熊良辉的具体工作是负责贴地板砖。2013年8月14日9时左右,熊良辉在贴地板砖的过程中,因地板抬高,杨新美的房门无法关闭,杨新美的丈夫李先生在现场监督施工就让熊良辉帮忙切割房门,由于熊良辉所使用的切割机是切割地板砖的不能切割木头,李先生就去五金店买来切割木头的锯片。熊良辉在帮忙切割房门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右前臂,熊良辉受伤后,李先生将熊良辉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由于杨新美拒绝赔偿熊良辉的后续费用,熊良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杨新美赔偿熊良辉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300元、住所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99753.42元;二、杨新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新美答辩称,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系杨新美的丈夫李维成与致尚公司订立《装饰工程合同书》,由致尚公司承揽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熊良辉系致尚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致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切割房门本就是致尚公司的工作,李维成要求熊良辉帮助切割房门不合常理。第三人致尚公司称,熊良辉与致尚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致尚公司从李维成处承接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后,熊良辉再从致尚公司处承接了泥水工程即贴地板砖的工程。根据工程合同及预算表,致尚公司承接的工程不包括对房门的安装及修改,因此熊良辉所受伤不是在致尚公司的工作范围内,熊良辉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致尚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杨新美称其系东莞市清溪镇御鹿华庭B4栋401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业主,其丈夫系李维成。2013年7月16日,李维成与致尚公司订立《装饰工程合同书》,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致尚公司,合同约定李维成的工作系:“1.负责提供水源、电源为乙方免费使用;2.负责协调邻里关系;3.如确需拆改原建筑物结构(包括梁、柱、板、墙等)、外墙或设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4.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及竣工验收。”同时还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施工期间,李维成应将入户门之装修钥匙把交给致尚公司负责使用和保管。工程竣工验收后,致尚公司归还装修钥匙于李维成。”“本合同签订后不得转包。”、“本合同附件包括《工程预算表》,上述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征文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工程预算表》里明确的工程内容有:“一基础工程、二泥水工程、三天花工程、四油漆工程。不含水电工程。工程直接费用23648.5元,工程管理费1200元(含其他配套工种的配合费用,工长现场管理的调节费用,工程直接费用8万以下按1200元计算,8万以上按直接费用1.5%收取)。”合同订立后,致尚公司安排熊良辉到案涉房屋对泥水工程即贴地板砖等进行施工。由于贴地板砖过程中地面抬高,致使入户门无法关闭,需对入户门进行改造。杨新美称地面抬高系致尚公司工作失误所致,经其丈夫李维成与致尚公司的殷杰进行沟通,同意由李维成按致尚公司的要求购买切割房门所需的锯片,致尚公司负责施工对入户门进行切割2厘米到3厘米。致尚公司则称李维成等未与其进行过沟通,知道入户门关不上已是熊良辉受伤之后。2013年8月14日9时期间,熊良辉在对房门进行切割时受伤。熊良辉称:“由于地面抬高,入户门无法关闭,需切割房门。李维成就让熊良辉帮忙切割房门,由于熊良辉所使用的切割机锯片是切割地板砖的,李维成就去五金店买来切割木头的锯片。”熊良辉已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熊良辉受伤后,李维成打了“120”呼救,将熊良辉送到了东莞清溪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治疗费用合计9542.90元全部由李维成先行垫付。后在与致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李维成扣除了3000元。熊良辉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2013年12月6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了熊良辉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熊良辉的此次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熊良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熊良辉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另其还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工酬300元/天计算。熊良辉系农村居民户口,熊良辉提供了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清溪派出所和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熊良辉于2012年2月起承租居住在曾爱武位于松岗西村下围仔108号的出租房。同时,熊良辉提供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清溪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的储蓄对账单,证明了其在2013年2月7日存入5万元。据此,熊良辉主张其在东莞市清溪镇有固定住所并有固定收入,经常居住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预算表、门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储蓄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从熊良辉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熊良辉在庭审中的主张可见,熊良辉明确主张的是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熊良辉切割入户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杨新美的帮工活动。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首先,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熊良辉称让其帮忙割切入户门的人是李维成,即使熊良辉主张的帮工关系真实不虚,帮工人是熊良辉,被帮工人就是李维成,而非杨新美。在此情况下,熊良辉以杨新美系李维成的婚姻配偶以及案涉房屋的业主为由突破帮工关系的相对性,直接要求杨新美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为了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进行进一步释明。一、案涉房屋的入户门系该房屋交付业主时且在装修前已安装完毕,依常理可知,致尚公司在与李维成订立《装饰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预算表》前,势必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考察测量,确定工程量、工程难度等以便计算工程款。这时,有经验的承揽人应当能够发现在正常施工下入户门能否开关、是否需要切割。二、可是,致尚公司并未在订立合同时告知李维成在正常施工下入户门能否开关、是否需要切割。而在施工过程中,入户门出现了不能关闭需要切割的情况下,一般预期的原因可能是:1.入户门在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本身就需要切割;或者2.入户门不能关闭需要切割是由于施工不正常即存在问题。如是原因1,如上所述,致尚公司应在订立合同前就清楚该情况。如是原因2,那么致尚公司本身就有责任改造入户门,恢复入户门的正常功能,即在原因2的情况下,切割入户门本身就是致尚公司的工作范围,熊良辉切割入户门就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构成帮工活动。那么在原因1下,熊良辉切割入户门的行为定性问题。如上所述,致尚公司应当发现在正常施工下入户门不能开关需要切割的情况,并应当将该情形告知李维成,以便让李维成做缔约考虑。但致尚公司并没有那么做。然而,相当明显地是入户门不能正常开关,李维成交给致尚公司的装修钥匙就没有作用,致尚公司就不能保管和维护好装修现场,装修工作也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切割入户门是致尚公司在缔约时已预见,在缔约后为保证装修工作顺利进行也应当进行的活动。故熊良辉在从事装修工作中切割入户门,是其工作活动,而非帮工活动。综上所述,熊良辉以从事帮工活动受伤要求杨新美承担被帮工人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良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元,由原告熊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