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彭×燕与邵×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燕,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燕,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邓×些,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邓×妹,女,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彭×燕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郑少芬,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珍,女,汉族,1941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邵×之母。上诉人彭×燕因与被上诉人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3)揭西法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彭×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6年9月x日在揭西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邵xx,小孩长期随邵×父母一起在邵×家生活,并就读于xx小学,在诉讼期间彭×燕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15寸电视机、空调各一台、梳妆台一张。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互不谅解。原审庭审中,邵×要求负责抚养小孩,表示同意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不必彭×燕负担。邵×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5寸电视机、空调各一台、梳妆台一张全部归彭×燕所有。彭×燕同意离婚,要求一定要负责抚养小孩,并由邵×承担人民币10000元的小孩抚养费。2013年10月15日,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邵×、彭×燕离婚;2.女儿归由邵×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案件诉讼费用由彭×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邵×、彭×燕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未能培养起真挚夫妻感情,夫妻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现彭×燕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邵×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要求负责抚养小孩,从小孩长期随邵×父母共同生活及学习的事实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可由邵×负责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邵×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予照准。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邵×自愿同意将电冰箱、15寸电视机、空调各一台、梳妆台一张全部归彭×燕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揭西法五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如下:一、准予邵×与彭×燕离婚;二、婚生女孩邵xx由邵x负责抚养,抚养费由邵×负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15寸电视机、空调各一台、梳妆台一张全部归彭×燕所有;四、各人专用物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邵×负担。彭×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女儿从出生到上幼儿园、学前班,大部分都是彭×燕料理、接送,邵×的母亲偶尔有接送,但邵×从没有接送照看女儿。原审判决认定女儿长期随邵×的父母一起生活,不是事实。二、原审在调解阶段,邵×表示抚养孩子无需彭×燕负担抚养费,彭×燕表示抚养孩子只要邵×负担10000元抚养费。由于邵×仅表示愿出1000元抚养费,而没有达成协议。就这样,本来再做工作就能达成调解,但原审放弃继续调解,仓促判决。三、彭×燕因为轻信邵×的优厚条件,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人身控制,身上的钱被搜走,忍辱屈从住了二个月并怀孕。因为生了女孩,受到家公、家婆的歧视。彭×燕忍受委屈,都是为了孩子,现强烈要求抚养孩子。原审对邵×的行为,不批评,不谴责,反而判决女儿由邵×抚养,偏袒邵×一方。四、彭×燕抚养女儿条件更好。1.女儿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彭×燕一手带大,有经验、有真情、有爱心。邵×有严重口吃,说话不清楚,没沟通能力、社交能力,不懂教育技巧。2.彭×燕的父母比邵×的父母年轻、健康,有时间、经验帮彭×燕照看孩子。3.孩子的户口入在彭×燕的住所地,更利于在当地接受教育。据此,彭×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儿邵xx由彭×燕抚养,并由邵×承担邵xx抚养费的一半。邵×答辩称:一、彭×燕上诉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于2006年自愿登记结婚,彭×燕称被骗结婚,婚后受到人身控制、被精神虐待、刁难等都是捏造的。事实上,邵×家庭责任心很强,婚后便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外出打工维持家用。邵×及父母很关心彭×燕,但彭×燕不时乱发脾气,与邵×争吵,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孩子七个月大时,彭x燕就把孩子扔给邵x的母亲带,而自己回娘家居住。实际上,结婚几年来,彭×燕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娘家住,所以女儿从七个月大到2013年10月份之前都是邵×及其母亲抚养,有提供的相关证明为据。2013年10月份,彭×燕在邵×起诉离婚后,为达到某种目的,才强行带走女儿。由于孩子长期随邵×及其父母生活,已建立很深的感情,所以在原审调解中,邵×均要求抚养孩子,从来没有表示出1000元放弃抚养权。二、女儿邵xx应由邵×负责抚养。1.孩子从七个月大到被彭×燕强行带走,都是邵×及其父母照顾,原审判决也已查明,女儿与邵×及其父母感情很深,而彭×燕长期不在孩子身边,没有承担作为母亲的责任。2.孩子在被强行带走前,都是随邵×的父母在xx生活,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且彭×燕住在农村,家里各方面的条件及环境不好,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孩子一直由邵×的父母帮忙带,邵×的父母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比较了解,孩子对其祖父母也形成了一定的依赖。4.彭×燕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寄居在娘家,生活困难,不能抚养、照顾好孩子。综上,邵×请求驳回彭×燕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邵×、彭×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未以实际行动挽回夫妻感情,经做和好工作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令双方离婚正确。邵×、彭×燕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女儿邵xx应由谁负责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而婚生女儿邵xx长期跟随邵×的父母共同生活,并就读于xx小学,原审判决根据该事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邵×、彭×燕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准许婚生女儿邵xx由邵×抚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邵×、彭×燕离婚后本应共同负担婚生女儿邵xx的抚养费,但因邵×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女儿邵xx的抚养费,这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予以照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彭×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彭×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洪俊审判员 王锦洪审判员 黄小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