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傅XX与被告章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XX,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傅XX,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号***室。被告章XX,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号***室。原告傅XX与被告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被告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XX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13年12月27日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女儿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自行解决。被告章XX辩称:1、同意离婚及双方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仅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2、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离婚后各自居住问题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校同学,2012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章X月。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回到其父母处,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涉讼。另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0万元,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另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羽绒服一件现在原告处。在被告处的财产如下:142.24厘米海信电视机、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大金1.5P空调各一台;羽绒被一条、蚕丝被两条、床上四件套五套;四门大橱、梳妆台、180厘米床各一张,床边柜两张。就上述家用电器及床上用品,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但被告认为上述家电系原、被告婚前用两人的钱共同出资购买,床上用品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就上述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家具又称原告在婚前支付了被告12,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既然被告不予认可,那么在被告处的家具及铂金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一对系原告婚前购买,然被告却称被告在婚前从未收到过原告钱款,上述财产均为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但铂金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一对现已不在被告处。之后,原告虽就电视机、空调、洗衣机提供了网上订购清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购上述财产后给付被告12,000元及铂金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一对在被告处证据。审理中,原告称在被告处尚有夫妻财产:女儿的24K黄金项链一根(无挂件)、24K黄金挂件两个、24K黄金手镯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但被告虽认可曾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认可上述首饰在被告处,之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除此之外,原告名下尚有夫妻共同财产:生育金20574.40元及尼康牌相机一台。又查,被告的收入为每月2,897元。另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父母给付原告1万元,对此,原告称该款已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被告认为该款系支付女儿的抚育费,故不同意从2013年12月起支付女儿抚育费。审理中,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核定表、京东商城的购物清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发票和购物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女儿的抚养及抚育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对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育费应从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父母的实际收入确定,现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每月抚育费为600元。关于抚育费的起付日期,被告虽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分居后,未支付原告抚育费,但鉴于被告父母曾在原告生育女儿之时给付原告1万元,现被告愿意从2014年2月开始支付抚育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利益。经查,在原告处的女式羽绒服一件虽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但实际为原告使用,故该件羽绒服理应视为被告赠与原告的,故该羽绒服及原告名下的10万元存款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在被告处的142.24厘米海信电视机、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大金1.5P空调各一台及床上用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曾给付被告12,000元之证据,但鉴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认可上述家用电器系用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出资购买及从结婚时一般由女方出资购买床上用品的风俗习惯出发,故上述家用电器及床上用品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虽又否认上述家用电器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一般情况下,第一次陈述意见比之后的陈述意见更为客观及真实,故被告就上述财产的第二次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女儿的24K黄金项链一根(无挂件)、24K黄金挂件两个、24K黄金手镯一个及铂金钻戒一枚、铂金对戒一对在被告处,且上述首饰去向不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名下的生育金,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但在分割时适当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利益。审理中,原、被告自愿在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XX与被告章XX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章X月随原告傅XX共同生活,被告章XX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章X月抚育费600元,至章X月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在被告章XX处的西门子滚筒式洗衣机、;羽绒被一条、蚕丝被两条、床上四件套五套归原告傅XX所有,其余在被告章XX处的财产归被告章XX所有,另在原告傅XX名下的10万元存款、生育金20574.40元及在原告傅XX处的尼康照相机一台、羽绒服一件归原告傅XX所有;三、离婚后,原告傅XX与被告章XX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XX与被告章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