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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红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生,男,1971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71********,汉族,小学文化,运城市盐湖区人,农民,住盐湖区南城办西姚村*组。1987年因抢劫罪被原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因诈骗罪被劳教三年;199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原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因盗窃罪被劳教二年;200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生在本市南街菜市场西口趁卖水果的潘利利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兰博兴T06手机偷走,跑出10米远时被巡逻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生在本市南街菜市场西口趁卖水果的潘利利不注意,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兰博兴T06手机偷走,在跑出不远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将所盗手机退还失主。案发后,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利利的陈述,被告人李红生的供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南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照片,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红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红生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方园法律文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1、送达信息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