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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爱珍与应妙法、颜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珍,应妙法,颜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丁爱珍。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妙法。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斐霞。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爱珍与被告应妙法、颜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先后分别冻结了被告应妙法与被告颜斐霞共有的坐落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21幢1单元402室及车房和座落在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地下车库54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冻结应妙法与颜斐霞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31000元,并限制应妙法、颜斐霞账户为22×××17、22×××93证券转银行。原告丁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林超(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应妙法(第二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颜斐霞的委托代理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7日,被告应妙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借得款后,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此后既未还本也未付息,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妙法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应妙法是公务人员,无需大额资金周转,虽然原告持有其的收条,但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原告也没有款项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实际是其与“香墅湾排屋”的开发商关系较熟,可以便宜买到排屋,而且在房屋认购前尚可收回资金利息。所以原告持有的收条,实际是丁爱珠委托其办理认购房产的收款依据。丁爱珠将款汇入其账户后,其当日将款转入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朱冬花名下,并以其名义与朱冬花签订了借款抵押补偿协议。以后,由汪欢欢连同丁爱珠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与台州市新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综上,足以说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斐霞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应妙法的答辩意见,原告与应妙法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本案20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款项,而是原告的妹丁爱珠委托应妙法购买房屋的房屋款而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丁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妙法、颜斐霞的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收条1份,证明应妙法于2011年6月7日向丁爱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3,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1份,证明丁爱珍委托丁爱珠通过台州银行汇款给应妙法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妙法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1份,证明应妙法于2011年6月7日汇款朱冬花的事实。证据2,借款抵押补充协议1份,证明本案200万元借给宏业集团,并约定月息2分,购买香墅湾排屋且能打折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认购书、保密承诺、谈话笔录1份,证明以汪欢欢名义400万元作为预购款向宏业集团购房的事实。证据4,汪欢欢户籍证明1份,证明丁爱珍、丁爱珠与汪欢欢是外甥与姨妈关系的事实。证据5,录音光盘,证明本案借款是丁爱珠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颜斐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应妙法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出具收条本意是购房款出资,并非是借款,且该款是丁爱珠汇进其账户的,只是与丁爱珠发生关系,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应妙法认为,款是丁爱珠通过银行汇的,只能说明与丁爱珠发生关系。被告颜斐霞质证后综合认为,本案应妙法根据丁爱珠的要求出具收条,只是证明款项来往关系,不能反映原告与应妙法借贷关系。原告及颜斐霞对应妙法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款是购房款,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应妙法与朱冬花及宏业集团的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原告认为,因应妙法未提供原件,对“三性”有异议,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但汪欢欢没有资格去处理原告诸事的,且借款发生在2011年,而这些证据都在2012年。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第一次开庭未提供,不属新证据,且涉及到案外人,又无其他引证的证据,原告无法质证。颜斐霞质证后综合认为,如果本案是借贷关系,应妙法借款给宏业集团利息亦是二分,应未取得一点利益,而汪欢欢与宏业集团签订协议认购房屋出资400万元,丁爱珠、丁爱珍、汪欢欢共向应妙法汇款400万元,应再汇给宏业集团,而宏业集团出具收到400万元的收据,所以本案借款已转为购房款。而电话录音内容主要引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为了调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依法对丁爱珠、汪欢欢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对丁爱珠的谈话记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只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被告应妙法质证后认为,该份笔录除了收条在丁爱珠办公室写的是真实的,其他内容都不是事实的。颜斐霞质证后认为,丁爱珠谈话涉及的200万元与汪欢欢2012年10月24日所陈述的丁爱珠汇给应妙法的200万元是同一笔钱。对汪欢欢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应妙法认为,汪欢欢陈述的均不事实。颜斐霞认为,该笔录内容不真实,但可以证明汪欢欢2012年10月24日的谈话笔录及签订承诺书,说明汪欢欢去购房的事实。对朱冬花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朱冬花陈述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证明的事实不矛盾,由于她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作的陈述并非全部事实,所谓本案原告购房就不是事实,但她证明利息付给应妙法,足以证明本案并非应妙法所称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妙法、颜斐霞质证后无异议,但颜斐霞还认为汪欢欢资金来源包含原告的20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应妙法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看,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时间,符合一般借贷关系的特征,且原告已将借款汇至应妙法账户,原告与应妙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丁爱珠汇款应妙法,是丁爱珠与应的关系,但应妙法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向丁爱珍借款,且本院已向丁爱珠核实,丁爱珠认可其账户的款属于丁爱珍,故两被告称原告与丁爱珠发生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被告应妙法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与颜斐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本院确认应妙法与朱冬花代表宏业公司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协议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本院已作核实,汪欢欢对其在商品房认购书、保密承诺、谈话笔录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汪欢欢虽然是丁爱珍的外甥,但无法证明汪欢欢代表原告去购房的事实。对证据4,户籍证明出自法定机构出具的,可以证明汪欢欢系丁爱珍的外甥的事实。对证据5,是颜斐霞与案外人丁爱珠的谈话录音,且丁爱珠未到庭,原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丁爱珠、汪欢欢、朱冬花的谈话笔录,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应妙法与被告颜斐霞系夫妻。2011年6月初,被告应妙法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丁爱珠向原告丁爱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6月7日,丁爱珠将丁爱珍在其账户的人民币200万元汇至应妙法账户,同日,应妙法将该200万元汇至朱冬花(系宏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账户。尔后,应妙法向原告补立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暂借丁爱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二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应妙法,2011年6月7日”。同年7月16日,朱冬花代表宏业集团与应妙法签订一份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其中载明鉴于宏业集团向应妙法在规定时间内借款200万元,双方同意以宏业公司开发的“香墅湾”项目的一幢排屋作为对以上借款的抵押,此借款在购房认购协议鉴(签)定后转为购房认购款,按照当期同户型开盘价的93%折扣价格计算房款,其借款按实际时间以月息2%计算等内容。尔后,宏业集团先后汇付利息给应妙法,应妙法将应付利息汇入丁爱珠及汪欢欢账户付给原告,但只按约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利息。另查明,丁爱珍与丁爱珠系姐妹,汪欢欢系她们的外甥。宏业公司因开发香墅湾排屋住宅需要,由其有关联的宏业集团筹集资金。2011年7月1日,汪欢欢从其账户汇入应妙法账户200万元,同日应妙法出具了借条,尔后应将该200万元支付给宏业公司。2012年5月28日,汪欢欢与宏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其中载明,汪欢欢有意向宏业房产购买香墅湾排屋住宅,并愿意支付400万元作为认购该物业的定金等,汪欢欢并承诺对商品房认购书负责保密。2012年6月18日,宏业公司向汪欢欢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由于宏业公司未能建成香墅湾排屋住宅,该香墅湾排屋项目债务危机处置工作组成员找汪欢欢谈话时,汪欢欢陈述:其没有向宏业公司汇过钱,该房款400万元是丁爱珠汇入应妙法账户,应妙法再汇给宏业公司账户的。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丁爱珠、汪欢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应妙法向原告丁爱珍出具收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原告已将借款200万元汇至应妙法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应妙法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应妙法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应妙法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妙法、颜斐霞辩称应妙法与原告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另辩称,本案的200万元事实是丁爱珠委托应妙法购买“香墅湾”排屋的购房款。但就应妙法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和其与宏业集团签订的借款抵押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应妙法与宏业集团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无法认定原告与宏业集团间的购房关系,而以后汪欢欢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保密承诺也只能是汪欢欢有购买房屋的意向。汪欢欢虽然是原告的外甥,但原告或丁爱珠并未授权汪欢欢去购买房屋,在法律上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且本院已对丁爱珠、汪欢欢核实,两人均予否认。因此仅凭宏业公司出具的收据400万元及汪欢欢向香墅湾项目债务危机处置工作人员所作的该400万元是我姨妈丁爱珠打入应妙法账户的陈述,是无法认定或推定出原告购买香墅湾排屋的。从另方面分析,如果丁爱珠或丁爱珍购买房屋,房款可直接汇入宏业公司,无需汇入应妙法账户。退一步讲,即便丁爱珍或丁爱珠购买房屋,但应妙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实质具有担保的性质,即丁爱珍如购房不成,由其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此,两被告以丁爱珠购买香墅湾排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丁爱珠与汪欢欢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院已作核实,并已查清了事实,本院无需追加两人为第三人,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妙法、颜斐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丁爱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由被告应妙法、颜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