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为寻求刺激,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祁东县洪桥镇“亚都宾馆”开房用于吸毒,并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所开房间内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祁东县洪桥镇“亚都宾馆”708房,容留刘某某、彭某某、“陈徕仉”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并自己参与吸食。吸食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由“陈徕仉”(主体不清)提供。二、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祁东县洪桥镇“亚都宾馆”807房,容留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并自己参与吸食。吸食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系被告人陈某某向“掰婆”购买。三、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祁东县洪桥镇“亚都宾馆”807房,容留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并自己参与吸食。吸食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系被告人陈某某向“掰婆”(主体不清)购买。尔后,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民警查房时,发现“亚都宾馆”807房吸毒后的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并发现房间内桌上的吸毒工具,即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带回白地市派出所调查。经采集样品并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及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亚都宾馆”入住登记单、旅客住宿登记簿,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祁东县洪桥镇“亚都宾馆”708房、807房的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吸毒的处所情况。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的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因吸毒被行政处罚。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初次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发现吸毒。7、情况说明,证明“陈徕仉”、“掰婆”主体不清。8、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彭某A、周玉芳、江帆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在祁东县洪桥镇“亚都宾馆”吸毒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