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樊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0370号原告:殷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樊某某,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大客车的喷涂油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陆续予以结算,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给付,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殷某某喷漆款1.5万元,还款日期到2012年11月初”。该款经原告多次���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1.5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殷某某加工承揽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