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与徐纬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徐纬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02号原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晨曦。委托代理人黄翀,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纬光。原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纬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757.1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95.15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纬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物业费7,757.1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本区南汇新城镇古棕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1.26平方米的房屋业主。原告系该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费为0.96元/月/平方米。经本院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7,333.80元。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7,333.80元;二、被告徐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以7,333.8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纬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