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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万才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万才,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万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冯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村,被告人冯万才酒后先后将被害人冯XX、秦XX、冯X的汽车砸坏。经林州市物价认定中心鉴定,冯万才毁坏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415元。1.2013年12月的一天7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村合脉掌自然村,被告人冯万才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冯XX的面包车玻璃砸破;2.2014年1月2日4时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村,被告人冯万才酒后手持铁钻无故将被害人秦XX的普通货车车窗玻璃、车门等多处损毁;3.2014年1月2日7时20分许,在林州市五龙镇合脉掌村,被告人冯万才手持砖头无故将被害人冯X的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室车门、车窗玻璃、前机盖等多处损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XX、冯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冯万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被害人冯XX不再追究冯万才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万才的供述、五龙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万才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冯万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冯万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万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