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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建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燃油车沿本县近湖镇新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杨路与冠华三巷交叉口处,被建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近期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案发经过。3、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因醉酒驾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4、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血样提取照片,证明提取血样过程。5、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燃油车属于机动车。7、证人黄建海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3月3日晚上醉酒驾车被交警当场查获。9、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张瑞兰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道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