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蔡莲琴与应光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蔡莲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中全。被告应光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武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王绪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小晨。原告蔡莲琴与被告应光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被告应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莲琴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应光玲驾驶浙J×××××号轿车,从椒江区欧尚超市驶往路桥区横街镇方向,14时25分许,由北往南行至路桥路南街道永福村二区97号前路段,与前方靠路边由原告所推的人力手拉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4日,路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光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台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6486元,其中被告应光玲支付77375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光玲驾驶的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应光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486元、误工费31240元、护理费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0234元,扣除被告应光玲已支付的77375元,其应再支付14285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应光玲赔偿其医疗费104390.03元、误工费23100元(210天×110元/天)、护理费8140元(7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20%×20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16214.0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应光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驾驶的浙J×××××号轿车已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光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00元以及预缴至路桥交警大队70000元等共计87100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未对三笔大额项目支出(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的第111项3.5㎜胫骨远端前外侧锁定加压接骨板共计9802元、第190项肋骨接骨板YLG0245*19[常州华森]/套共计20000元、第191项肋骨接骨板55*19[常州华森]/套共计20000元)剔除非医保部分,即便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补充说明,本被告仍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总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14552元×20%×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证明,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蔡莲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光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的事实;3、原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医生建议需休息284天的事实;4、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光玲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被告应光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护理费收款收据以及缴费款10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7100元以及实际缴入医院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蔡莲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84045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连琴的医疗费合理性、合理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及必要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蔡莲琴因交通事故中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胸4-11肋骨骨折,右侧皮下气肿,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为551元(包括病房空调费、人工煎药、镇痛泵);不合理费用为1666.97元(包括进口材料、辅助用药);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为4474.35元;建议误工时间为21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后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中第111项3.5㎜胫骨远端前外侧锁定加压接骨板共计9802元、第190项肋骨接骨板YLG0245*19[常州华森]/套共计20000元、第191项肋骨接骨板55*19[常州华森]/套共计20000元的未剔除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住院医疗费清单中3.5㎜胫骨远端前外侧锁定加压接骨板属进口材料,按医保标准应予剔除20%,计人民币1960.4元;肋骨接骨板[常州华森]套件共计40000元,属国产材料,按有关规定(属医保标准),不应剔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应光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该证据中合理医疗费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未完全剔除非医保费用。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书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光玲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以及缴费款10000元的收款收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84045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光玲预缴纳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取数额不一致的,应以原告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多余款项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后要求预收单位或实际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予以返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应光玲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应光玲驾驶浙J×××××号轿车,从椒江区欧尚超市驶往路桥区横街镇方向,14时25分许,由北往南行至路桥路南街道永福村二区97号前路段,与前方靠路边由原告所推的人力手拉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光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台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60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光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4045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莲琴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为551元(包括病房空调费、人工煎药、镇痛泵);不合理费用为1666.97元(包括进口材料、辅助用药);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为4474.35元;建议误工时间为21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同年5月8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认为原告合理医疗费中另含有非医保费用1960.4元。另查明,浙J×××××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应光玲驾驶浙J×××××号轿车与原告蔡莲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光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应光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100元(210天×110元/天)、护理费8140元(74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天)以及交通费74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支出医疗费104390.03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确定为6434.75元(4474.35元+1960.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20%×20年),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亦应依法在保险范围理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214214.0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175.28元;由被告应光玲赔偿原告6434.75元。鉴于被告应光玲已实际支付840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7779.28元中,支付给原告蔡莲琴130169.03元,支付给被告应光玲77610.2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莲琴人民币117604元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莲琴人民币90175.28元,共计207779.28元。二、被告应光玲赔偿给原告蔡莲琴损失人民币6434.75元。鉴于被告应光玲已实际支付840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7779.28元中的77610.25元支付给被告应光玲。以上款项均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蔡莲琴负担50元,由被告应光玲负担1460元。鉴定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预付)1300元,由原告蔡莲琴负担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