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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乐山众源电冶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众源电冶有限公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松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乐中行初字第34号原告:乐山众源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第三人:曾松仁,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乐山众源电冶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曾松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5月23日,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众源电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山众源电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曾洪杰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卫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