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红兵诉王燕武、詹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兵,王燕武,詹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罗红兵,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武,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詹丽霞,女,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286-296号。代表人:李福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跃龙,该公司职工。原告罗红兵诉被告王燕武、詹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简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故二案合并审理。原告罗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毛英、被告王燕武、詹丽霞及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霍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兵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30分,被告王燕武驾驶被告詹丽霞所有的川M779**小型客车,由简阳市河东天汇国际方向驶往简城镇北门口方向,行至简城镇山水年华外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站在人形横道上的行人罗红兵、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燕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红兵、唐某某无责任。被告王燕武驾驶的川M77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燕武、詹丽霞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066.05元,其中医疗费134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13500元、财产损失1390元、交通费385元;2、判令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川M779**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燕武、詹丽霞连带承担。被告王燕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登记于被告詹丽霞名下,并在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中保简阳营销部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支了医疗费用13491.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詹丽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于其名下,由被告王燕武驾驶,并在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中保简阳营销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误工费认可90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385元;财产损失认可139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30分,被告王燕武驾驶川M779**小型客车,由简阳市河东新市天汇国际方向驶往简城镇北门口方向,行至简城镇山水年华外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站在人形横道上的行人罗红兵、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费用13491.0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3月后康复治疗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6、9、12月于我院复查X片,门诊随访,每周一次,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膝、踝关节伸、屈等锻炼……”。2014年2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燕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红兵、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燕武驾驶的川M779**小型客车,登记于被告詹丽霞名下,并在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燕武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3491.0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由被告王燕武承担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红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燕武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王燕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燕武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3491.05元,扣除自费用药2023.66元后,即1146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20元/天=840元;3、营养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计算为住院42天×15元/天=63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天×60元/天=2520元,对于院外护理费,虽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需休息3月,陪护一人,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状况,其病情无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42天+出院后休息90天=132天,误工费计算为132天×60元/天=79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康复治疗三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时间,原告尚未到达出院证明中所载的康复治疗阶段,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接受康复治疗将受到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1390元;7、交通费385元。以上费用合计25152.39元,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全部承担。被告王燕武事发后为原告垫支13491.05元,为鼓励救助伤者、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王燕武的垫支费用及应承担的自费用药2023.66元、诉讼费376元后,由被告中保简阳营销部应赔偿原告14061元,支付被告王燕武1109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简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红兵各项损失14061元,支付被告王燕武垫支款11091.39元;二、驳回原告罗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王燕武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文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