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兴城市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兴城市选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号。诉讼代表人:刘贺锦,该公���管理人负责人。被告:兴城市选矿厂。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兴城市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采购矿产品多年,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035034.3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被告的情况不详,本院无法传唤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兴城市选矿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原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