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x1,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278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1。法定代理人吴仁江(吴x1之父),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本侠(吴x1之母),女,197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1。法定代理人朱兆亮(朱x1之父),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克喜,男,1960年8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1。法定代理人孙友平(孙x1之父),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1。法定代理人杨斌(杨x1之父),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x1。法定代理人洪克阔(洪x1之父),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x1。法定代理人华兰保(华x1之父),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吴x1因与被申请人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x1的法定代理人吴仁江、朱本侠、委托代理人刘琳、被申请人朱x1的法定代理人朱兆亮、委托代理人朱克喜、被申请人孙x1的法定代理人孙友平、被申请人洪x1的法定代理人洪克阔、被申请人华x1的法定代理人华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x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吴x1与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系邻居关系。2011年2月22日17时许,吴x1与华x1、洪x1、杨x1放学后在居住的房屋附近玩耍,燃放捡来的花炮。吴x1见洪x1点燃的花炮没有爆炸,前去捡取翻看时,花炮发生爆炸,吴x1被炸伤。吴x1随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并于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xxx。吴x1为此支付住院费8979.12元。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吴x1再次进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xxx。吴x1为此支付住院费2305.42元。出院后,吴x1陆续支付门诊复查费用2206.37元。2011年10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1因xxx构成xxx,赔偿指数为30%。另查明,吴x1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于2011年2月24日所做笔录中,吴x1称其在2011年2月22日早上上学前在洗澡堂的院子里发现有几个花炮,不知道是谁的。自己就告诉了孙x1。下午放学时,孙x1将花炮拿来,自己与洪x1、华x1、杨x1、孙x1几人分着玩,孙x1回家了,没要。洪x1放的花炮没有爆炸,自己看到洪x1放第二个花炮的导火索就剩一点了,就去捡起换导火索,花炮爆炸将自己手指、眼睛和耳朵炸伤。捡花炮是自己想去的没有人让自己去。吴x1在后来的笔录中及诉讼中称花炮系朱x1从家中拿来放在路边的箱子上,是洪x1让自己去捡花炮。孙x1在派出所笔录中称吴x1告诉自己花炮是一个小孩给他的。洪x1在派出所笔录中称花炮是朱x1不知从哪里捡来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吴x1要求五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吴x1主张花炮系朱x1从家中拿来放在路边的箱子上,花炮点燃后是洪x1让自己去捡花炮。但其在派出所所做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花炮系其在一个洗澡堂院子里发现的,不知道花炮从何而来,花炮点燃后是自己主动去捡的花炮。且吴x1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先前陈述的证据材料,故对吴x1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朱x1不在事发现场,吴x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花炮系朱x1提供,故朱x1对吴x1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导致吴x1受伤的花炮虽系洪x1点燃,但此时花炮距离吴x1有一定距离,即使爆炸也不至伤及吴x1。吴x1在未确认导火索燃尽的情况下捡取花炮导致自己被炸伤。故洪x1的行为与吴x1受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事发时吴x1已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危险的能力,应当预见点燃的烟花爆竹的危险性,而洪x1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洪x1对吴x1的受伤没有过错。孙x1、杨x1、华x1虽与吴x1共同玩耍,但未实施可能导致吴x1受伤的行为,且均系未成年人,亦不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亦不存在过错。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吴x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被告存在过错,对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故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9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吴x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x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要求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3343.5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79572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x1与华x1、洪x1、杨x1放学后在居住的房屋附近玩耍,燃放捡来的花炮,吴x1在捡拾洪x1点燃而未炸响的花炮时,花炮发生爆炸,致其受伤。诉讼中,吴x1主张花炮系朱x1提供的,花炮点燃后是洪x1让自己去捡拾花炮,但吴x1在派出所所做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花炮系其在一个洗澡堂院子里发现的,不知道花炮从何而来,花炮点燃后是自己主动去捡的花炮。由此可见,吴x1在未确认导火索燃尽的情况下捡拾花炮致其受伤与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五人并不存在违法及过错行为。吴x1上诉要求上述五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吴x1上诉要求朱x1、孙x1、杨x1、洪x1、华x1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x1称,1、朱x1是花炮持有人,应对吴x1的受伤存在过错;2、洪x1对吴x1的受伤存在过错。因为洪x1点燃了花炮,指使吴x1去看;3、孙x1、杨x1、华x1既不是花炮的占有人、使用人,是一同玩耍的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分担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责任。其请求是: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判令由五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医疗费13343.5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79572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3、诉讼费由五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朱x1、孙x1、洪x1、华x1答辩意见:同意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6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 锋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亢 娜书 记 员 张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