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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刑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娄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刑执字第176号罪犯娄勤,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武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娄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7600.03元。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武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娄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6404.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2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于2014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1次,表扬4次,获奖分214分。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可以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兴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