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宰田与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宰田,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张宰田委托代理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秀燕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翟华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原告张宰田与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泽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宰田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建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华东、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5时40分许,蔡鸣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沿青岛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南路、南京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适遇原告沿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重庆南路至此,鲁B×××××号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并住院治疗。本院(2012)四民初字第884号、(2013)北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之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074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723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泽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车是公司所有,蔡鸣是公司职员,该车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是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2012)四民初字第884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本案中,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自费药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5时40分许,蔡鸣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建泽公司,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沿青岛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南路、南京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适遇原告沿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重庆南路至此,鲁B×××××号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宰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医生诊断原告系尺桡骨开放骨折、屈肌部分挫灭、锁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肺挫裂伤等,原告入住该院治疗至2012年4月25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80480.19元、门诊医疗费3989元,被告建泽公司垫付了123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2012)四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建泽公司赔偿原告95642.11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需继续治疗入住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至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1771.9元(自费药5112.89元)。9月16日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至9月30日,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943.52元(自费药5659.4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935.5元、复印费13元及病号服费35元。原告就上述费用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6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3428.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014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2013)北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275.33元、被告建泽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10772.29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前臂活动障碍未见好转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于12月20日进行了右桡骨小头切除、1-5指屈肌腱松解、肱桡肌转位2-5指屈指功能重建手术。2014年1月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488.64元(其中自费药8288.45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48元并产生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074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723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四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蔡鸣在工作期间内驾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建泽公司作为蔡鸣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公司,已在(2012)四民初字第884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2013)北民初字第3450号案件中,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仍未超出三者险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建泽公司自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488.64元(其中自费药8288.45元)+48元=14536.64元(自费药8288.45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9天=380元。综上,自费药部分8288.45元应由被告建泽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该自费药8288.45元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宰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88.64元-8288.45元+48元+380元=6628.1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7399元/年/12个月/30天*19天=197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2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4元+240元=2214元,未超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28.19元+2214元=8842.19元,被告建泽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28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宰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2.19元;二、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宰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