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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唐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文明、吴美芹与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吴美芹,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李文明。原告吴美芹。被告潘春华。原告李文明、吴美芹与被告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吴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吴美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潘春华系朋友关系,并曾受雇于潘春华。2012年以前,被告潘春华向原告夫妇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怠于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原有借条销毁。新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潘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文明曾受雇于潘春华。2012年以前,被告潘春华向原告夫妇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怠于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原有借条销毁。新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起诉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明、吴美芹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潘春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党利霞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