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于某某,宋某甲,孙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榆树市,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吉林省舒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宋某甲、孙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宋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在长春市的赵某某(另案处理)所生产的百事可乐及美年达等饮料是假冒伪劣产品,经被告人于某某、宋某甲介绍卖给榆树市怀家镇人和食品批发的孙某乙,孙某乙将购得的假冒百事可乐及美年达对外进行销售,总销售数量为假百事可乐2040件,假美年达1240件,价值人民币共计123200元。案发时被工商部门扣押三百一十箱。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宋某甲、孙某乙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供述,通过卖假饮料我赚了16000元,运输车肇事后让我卖给不认识的收废品的了,卖12000元,我同意缴纳罚金,同意上缴非法所得款及做案工具折价款,希望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庭审中供述,通过卖假饮料我赚了8000元,我同意缴纳罚金,同意上缴非法所得款,希望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供述,我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我在卖假饮料的过程中我提前就知道饮料是假的,是我拿假饮料到孙某乙家谈的,我与孙某乙联系推销过假饮料,我同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供述,通过卖假饮料我赚了13310元,我同意缴纳罚金,同意上缴非法所得款,希望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于某某、宋某甲明知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亿豪饮品饮料厂的赵某某(另案处理)所生产的百事可乐及美年达等饮料是假冒伪劣产品,却将该假冒伪劣饮料推售给被告人孙某乙3280件(其中,假百事可乐2040件、假美年达1240件),被告人孙某乙明知该饮料系假冒伪劣产品,却在榆树市怀家镇人和食品批发对外销售,案发后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饮料310件被工商部门扣押。涉案价值人民币123200元。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于某某、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孙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1331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及其它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3年4月25日公安关立案侦查。2、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对孙某甲进行辩认的情况。3、榆树市工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孙某乙处扣押未销售出去的假百事可乐24瓶/件136箱、6瓶/件43箱。美年达24瓶/件4、6瓶/件127箱。4、长春百事可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工商部门所扣押的假饮料经长春百事可乐公司鉴定系假冒。5、榆树市公安局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宋某甲及被告人孙某乙的非法所得款135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上缴财政。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出生时间等的自然情况。7、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拘传到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帮助于某某往孙某乙的人和食品批发送过饮料,并帮助卸货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孙某乙处进过假百事可乐、美年达各一箱。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乙是我丈夫,2013年4月16日榆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我家扣押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饮料是我们怀家民主村的村民宋某甲给我们联系的,从哪进来的我不知道,是宋某甲找的我们。第一次到我家我记得是去年五月份一天的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宋某甲来的,当时我记得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记得宋某甲当时拿着百事可乐和美年达的样品,和孙某乙谈的,因为当时有买货的人我也没太注意他们唠嗑的细节,我就听宋某甲好像说过他在百事可乐的厂子打过工,并且说她所推销的饮料便宜,后来孙某乙就同意进她的货了,具体孙某乙从啥时候开始在宋某甲那进货我不清楚。孙某乙一共从宋某甲处进过几次货我不清楚,我知道的两次。一次是今年的春节前一个月,应该是一月份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一个司机和一个女的开着箱货车送来的,这次送来四百箱左右,具体的我不太清楚;第二次也就是今年的春节后是2月20多号吧,给我们送货的车在刘家附近翻车了,不是宋某甲就是于某某给孙某乙打的电话,让孙某乙去车拉货,当时孙某乙开车下乡送货了,没时间当时于某某在我们家商店等一会,后来于某某自已找车去把货倒腾到我们商店的,当时于某某还帮着卸车了的。第二次进来是四百四十件。商店进来的这种饮料一部分在我们家商店零售了,一部分批发到村屯的小卖店了,最后一次进来的还没卖完呢,被工商机关给扣押了三百一十件。进来时600毫升的每箱是45元,2升的是30元钱每箱进的。我们600毫升的每箱批发49元或50元,2升装的是每箱批发31元或32元。以前商店销售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都是经过正常渠道从百事可光公司的代理商处进来的。我家商店进货或销售没有台账或者流水账记录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叫赵某某,我没有职业,就是自已做点生意,我老家是山东省日照市南湖乡西沈马庄,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自已开饮料厂生产假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饮料来的。我是2011年10月份开始筹建的饮料厂,是2011年10月份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一个叫宋某乙的人手里租的厂房,厂房的寺址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原屠宰厂的西院,我和宋某乙之间有租赁合同,合同是2011年十月份写的,我当时是租赁三年的时间,是和宋某乙的朋友李某某河签的合同。经出示合同,(经辩认)是我签的合同。我的饮料厂叫亿豪饮品饮料厂,在工商注册就是这个名,但是我一直没有挂牌子,手续办了一半,差在技术监督局卫生这块不合格,所以手续就一直没有办下来。厂子的设备是2011年的12月末在张家港购进来的,设备一共花二十六万元,是2011年1月份开始生产的饮料的,刚开始生产的饮料有两种,一个叫美芬达,一个叫雪爽,这两个名都是我自已起的名。这两种饮料一共生产了有七、八百件左右,都是送到周边的农村批发部了,当时都是我雇的业务员送的,具体送到哪里我也不清楚,业务员都已经走了,家是哪的,叫啥名我都记不清了。我是从2012年5月份正式开始生产生产美年达和百事可乐这两种饮料的,因为我当时自已生产的美芬达和雪爽这两种饮料都销路不好,所以我就想生产百事可乐和美年达这两种饮料,没有该百事可乐公司的授权许可,我是伪造的两种饮料,这两种饮料在市场上销售看好。(出示从孙某乙处扣押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饮料),经辩认,这就是我生产的。我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一直生产到2013年2月份,我一共生产了这两种饮料一共有一万多件,具体多少我记清了。生产的这两种饮料没有记录,这两种饮料分别有六百毫升和二升的,都是用塑料瓶盛装的,包装的瓶子是从河北唐山玉田县一个姓王的一个老板手里进的,具体叫啥名我不清楚,这个人是一个姓张的老板给我联系的。张是在长春经营水处理设备的,三年前在长春市的凯旋路的凯旋宾馆附近的一个门市经营这个东西,我开饮料厂筹备建厂想买设备时认识他的,这个人能有四十多岁,不是本地人,说话的口音像是河北那边的,是他给我联系的河北玉田的这个姓王的老板,我现在已经很长时间没有和张联系过了。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了,他的具体地址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姓王的老板联系方式,生产饮料的商标和瓶盖也是姓张的这个人给我联系的,这个人是河北唐山的,姓杨,不知道具体叫啥名,平时就叫他杨老板,商标和瓶盖都是姓杨的这个人给我提供的。我的饮料出事后,我把原来使用的手机扔掉了,现在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了。从姓王的老板手里进多来多少瓶子我记清了,大约得有几万个吧,我从姓杨的老板手里一共进了几次记不清了,每次进瓶盖和商标时都是各进一万个。瓶子和瓶盖、商标都是经过配货站配货过来的,我一共接过两次瓶子,对方发货后给打电话,我都是在102国道长春段泡子沿道边的配货车上接货,瓶盖和商标我也是接了两次货,也是在这个位置接的货,因为我生产的饮料是假冒的伪劣产品,怕被人发现,每次进货前我先把钱打到对方提供的账户上,然后对方再给我发货。对方的账号我记不清了。生产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这两种饮料都让我销售了,都是批发出去的。我通过榆树市的孙某甲销售给榆树市大岭镇怀家街道人和食品批发部的老板孙某乙有三千多件,具体多少件我没有账本,所以我记不清了。通过卖水处理设备的姓张的老板给我联系到齐齐哈尔有五、六千件,具体是齐齐哈尔的什么地方,卖给谁了我清楚,其余的都让我送到九台,德惠的周边的乡镇以及街里的经发部了,送到九台、德惠的没有多少,就几百件都是当样品送的,让他们试着卖一卖,如里卖的好的话,好从我这订货,九台和德惠的这部分饮料都没有要钱。我给孙某甲价格是第一车是二升装的是20元一件,六百毫升装的是37元每件,从第二车开始给孙某甲的价格是二升装的18元,600毫升的是33元,销售给齐齐哈尔的饮料是二升装的18元,600毫升的是32元,两种饮料的价格一样。我记得大约卖给孙某甲有九车,其中有二次是半车二百件,其余的都是整车四百件的,总共有三千二百件左右,每次都是孙某甲自已的白色箱货车到我的厂子来装货。卖给孙某甲这些饮料一共有八万多元吧,但是孙某甲尾欠六千元钱没给我呢,每件饮料出厂的成本大约得十六元左右吧。我自已组织工人生产,配料也是我自已负责,其他工人都不懂,通过孙某甲卖给榆树市饮料货款每次都是孙某甲从我这里拉货,他把货送到地方后接货的把钱给孙某甲,孙某甲回来后再按照我给的价格把钱算给我。齐齐哈尔的货是货主自已找的车,然后我用车把饮料送到外环。然后把饮料转到对方的车上的,送到德惠、九台的都是我自已雇车送的样品,之后他们也没订货的。饮料厂从生产开始一共雇佣有六个工人,这六个工人五个女的一个男的,都是我在人才市场招来的,都是外地,哪的人我不知道,也没有登记,现在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了。这些工人就是负责生产,技术人员就是我自已,工人统一在厂子里吃住,没有活的时候就是放假回家。有活时我电话联系他们,厂子出事后我把电话都扔了,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了。榆树市宋某甲和于某某夫妻两人在饮料厂干过活,他们是通过孙某甲介绍来的,是2012年的春节前在我家干了有十多天的时间。厂子雇佣一个女的姓王,但是我不知道叫啥名,平时我不在厂里时,我就让她给负责管理。我就知道她姓王,没问过她叫啥名,她家是哪的我也不知道,现在没有她的联系方式了,她在我这一共干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孙某甲没有给我往其他的地方推销我的生产的饮料,饮料厂生产百事可乐和美年达是没有合法手续。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将厂房租给赵某某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和的证言,证实替朋友宋某乙与李某某和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我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泉水厂,给拉水来的,从1998年春天一直到现在,因为我卖假百事可乐和美年达的事情被刑事拘留,我是从2012年的7月份开始卖假百事可乐和美年达的,我就往榆树市大岭镇怀家街道人和食品批发部销售来的,我不认识人和食品批发的人,我把饮料先卖给我们村子的于某某和宋某甲他们两口子,然后他俩又卖给人和食品批发部的。销售的假百事可乐和美年达是从长春市富锋镇的一个小厂购进的。这个厂子是一个姓赵的男子开的,具体他叫啥名我不清楚,这个厂了没有营业执照,就是在一个废弃院子里的房子里加工的。这个厂子就生产600毫升和2升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饮料,别的不生产。我和宋某甲、于某某以前是一个屯的,一直来往的不错,后来我到长春打工,但我们一直有来往。宋某甲和于某某认识这个厂子姓赵的老板,2011年春节前的半个月左右,通过我介绍于某某和宋某甲两口子在这个厂子干了十多天,后来过春节了他俩就不干回家了。我是1998年到长春就一直在富锋镇白龙村杨桂彬的水厂打工,当时是开车负责送水,前年我送水时碰到这个姓赵的老板,他说要用我车倒饮料用我说行,就这样把车开到富锋镇,当时他没让我跟着,他把我的车开走了,饮料装好后他又把车开出来,我把车接过来送到高速路口把饮料倒到另一辆车上,就这样和姓赵的老板认识了,后来他又了一次车倒饮料,这次是我开车去的他厂子,当时他还对我说让我帮找几个工人给他干活,一天给一百元钱,就这样我把宋某甲和于某某介绍来干了十多天活。应该是2012年1月份左右,也就是2012年春节前。是第二次我去姓赵的老板厂子用车帮他在高速倒饮料时,他亲口告诉我的,说他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是自已生产的,是假的,并问我有没有销路,帮他卖点,我当时说看看吧,就这样我知道他生产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是假的。2012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就想挣点钱,就寻思帮姓赵的卖点货,就这样我联系的于某某和宋某甲,让他俩帮我联系,后来他俩说帮我联系了一家,是怀家的人和食品批发部,当时我不知道这个老板叫啥,后来我才知道这个老板叫孙某乙,就这样我就找的生产假饮料的赵老板,现在我知道叫赵某某,他说600毫升的假百事可乐给我是37元一件,2升装20元一件,当时我也知道市场上真的600毫升的百事可乐是50元一件,2升装是32元一件,我看能赚到钱,我就拿赵某某给我样品回榆树了,到怀家街里,当时于某某带着我去的人和食品批发部,进批发部后,于某某给我介绍了孙某乙,我们就互相认识了,当时我就告诉孙某乙这两种饮料是假的,但价格便宜,也喝不坏人,当时孙某乙品尝了我拿的假饮料样品,尝后也没说啥,当时就讲好,600毫升的43元一件,2升的25元一件,孙某乙没说要不要,就这样我和于某某就走了。我告诉于某某和孙某乙,百事可乐饮料就是假的,但是一般人看不出来,喝着口感也差不多,喝不坏人,比市场上真的便宜很多。到2012年7月份的时候,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孙某乙要进这两种饮料,当时是要了120件2升装的,100件600毫升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是我开车拉着我媳妇盛春梅一起去的人和食品批发部,当时于某某也在,帮着我卸货来的,卸货之后,于某某给了我7000元钱,我就走了。我就是给于某某600毫升的百事可乐是40元一件算账,2升的百事可乐是21元一件算账,他从中赚个差价,至于他怎么销售的我就不管了,但是价格事先我们都讲好了,600毫升的百事他是43元一件往出卖,2升的百事他是25一件往出卖,就这样断断续续的,孙某乙的人和食批发部开始进我的假百事可乐和美年达,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到今年的2月28日,一共给孙某乙送了九批这两种饮料,头两次送的都是二百多件,后七次都是四百四十件左右,最后一次送货是四百四十件,这个是2013年2月28日那天我送的货,因为那我车出车祸了,所以我记的挺清楚,当时是一百件600毫升的,三百四十件2升装的,这次送货在离榆树十公里的地方我的车翻了,当时是中午12点左右,翻车后我也没报案也没报保险,我就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他找车把饮料装走,就这样,于某某雇了一台车把这些饮料倒到车上,拉到人和食品批发部的,最后这次送完货后,不长时间我就知道榆树这边出事了,于某某的妻子宋某甲让公安机关抓起来。就这样我也就没再联系送假饮料的事了。我从姓赵的厂子往出拉的这两种饮料时600毫升装的算我37元,2升装的算我20元。开始我就是和于某某联系的,后来我们联系好怎么卖以后就是于某某和他妻子宋某甲两个人都联系卖这个假饮料,当时讲好给他俩口子是600毫升的40元,2升装的23元,至于他俩往出卖多少钱我就不管了。2012年清明的时候我回老家上坟,我和于某某,于某某的妻子宋某甲,我们三个见面在一起商量怎么卖假饮料来的。我一共往人和食品批发销售了九次货,都在2012年7月到2013年2月,每次都是我开车从长春拉到榆树的。第一次是2012年7月份,是于某某给我打电话,没敢多拉,拉了100件600毫升的,120件2升的,送到榆树后卸到人和食品批发,于某某给我的钱,7000多元。第二次是过了20多天以后,也是于某某打的电话,和第一次拉的差不多,也卸到人和食品批发了,也是7000多元的货,钱是于某某给我的,之后就是一般一个月左右送一次货,比开始拉的多,大约是400件左右,2升的300件左右,600毫升的120件左右,每次都是1万多元的货,大约是送了7次,都是送到人和食品批发了,都是提前给我打电话,有时候是于某某打电话,有时候是宋某甲打电话,具体什么时间送的,每次都谁打电话我都忘了。销售这9次一共是10多万元多点的货,我到手是9万元多点,于某某和宋某甲两口赚了一万来块钱。每次销售就是于某某或者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多少货,我就给拉来多少货,然后货送到以后,于某某给我钱,我不直接和孙某乙算账。于某某和宋某甲卖给孙某乙是600毫升装的是卖43元,2升装的卖25元。我给孙某乙送的饮料每次都是孙某乙将钱交给于某某,于某某再把钱给我,都是现金结算,我不直接和孙某乙算账。因为是于某某联系的,他从中赚钱,这个是我们事先就说好的,他负责在榆树这边卖,我负责从长春往榆树送货。给孙某乙送货用的车是白色的江淮车,是箱货车,车号吉ASD2**,车是我自已买的。这台车翻车后车箱啥的都损坏了,开回长春后我简单修理了一下就把车卖到车市上了,后来车市又把车卖给了个人了,车也修好了,转籍时我去签字来的,车卖给谁我不记得了。于某某最后一次要货的时候,我车翻了,我把车弄回长春后,就去修了,于某某也打过电话要货,但我没给送,道不好走,后来宋某甲的哥哥给打电话,说宋某甲因为卖假饮料被警察抓了,我就更不能给送了。宋立新给我打电话说他妹妹宋某甲被警察抓起来了,我们卖假饮料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发现了,让我也赶紧躲躲吧,我就没上榆树来,也不能再送货了。打电话时间应该宋某甲被抓起来那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宋某甲被抓的当天,是宋立新先给我打的,于某某后给我打了一次电话,就是告诉我宋某甲因为卖假饮料被警察抓起来的事,没说别的,再也没和联系。用来和于某某联系卖假饮料的电话号是135XX****XX.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我卖假冒伪劣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饮料,是2012年7月到2013年4月,在榆树市大岭镇怀家街道。假饮料是通过一个叫孙某甲的人进的货。我和我妻子宋玉书把这些假饮料销售给大岭镇怀家街道人和食品批发部的孙某乙,在卖孙某甲销售给你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饮料之前,我知道饮料是假的。我和孙某甲是一个屯子的,以前就认识,后来他把家搬到公主岭了。孙某甲从长春一个姓赵的老板手里进的,我在2012年过年之前,孙某甲给我联系,我和我妻子在姓赵的(赵某某)老板的厂子打过工,一共是干了10多天活,在这个厂子就是帮助生产假冒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后来孙某甲找我卖这个假饮料,他就说是赵老板的厂子生产的,我就知道是假的。在姓赵的工厂生产假饮料我就是负责搬运货物。姓赵的工厂一天大约6、7百件吧,有660毫升和2升的,2升的多一些。干活的工厂是一个女的负责管理,三十多岁。我干活的时候就10多个工人,我也都不熟悉。我们干了10多天就停工了,然后就回来了。姓赵的工厂长春富峰镇的一个厂房,具体地方我也说不清楚,是一个废弃的院子,里边有生产饮料的设备,有10多个工人,姓赵的老板也不怎么去。孙某甲应该是2012年清明节,他回老家上坟,是在我家住的,当时他就问我能不能卖点假冒的百事可乐,也就是我打工的厂子生产的,我说我问问看看,当时我妻子宋某甲知道这个事,后来孙某甲就走了,我当时也没找谁联系卖,孙某甲走了之后,过了些天,怀家街里的孙某乙上我家来,我就问他能不能卖假的百事可乐,比正常渠道来的都便宜,孙某乙就说把样品拿来看看再说,这样我就联系的孙某甲,说有一家要卖,让他把样品拿来看看。2012年的5月份,我给孙某甲打电话,让他把假冒百事可乐样品拿来,孙某甲拿来之后,我,还有孙某甲,孙某乙我们三个到一起,孙某乙看完样品就同意进点货先试试,是孙某甲和孙某乙谈的价,600毫升的是43元一件,2升的是27元一件给孙某乙,然后孙某甲说每件货给我3元钱,孙某乙要货就让我联系他,这样孙某甲就走了,事情就谈好了,孙某甲就走了。孙某甲走了之后,大约是2012年的7、8月份吧,孙某乙就给我打电话,让我送点假百事可乐和美年达,我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让他送货,过了几天,孙某甲就开一个货车,拉了大约200件左右的假百事可乐和美年达,其中2升的有120件,600毫升的是100件,是拉到孙某乙的商店了,当时没算账,先卖着,孙某甲就走了,过了些天,孙某乙就又要货,孙某甲就又拉来220件,和第一次一样,卸货之后算的帐,孙某乙给拿了不到1万5千元钱,孙某甲给了我1000元就走了,之后孙某乙再要货就联系我或者我妻子宋玉书,然后我或者我妻子就联系孙某甲,从2012年8月份之后一直到2013年2月,一共又拉来7次,前6次都是400件,最后一次是440件,拉400件其中250件是2升的,150件600毫升的,440件那次是300件2升的,140件600毫升的,每次算完帐之后,孙某甲就给1000块钱,就这个情况。孙某甲和我开始说一件给我提3元钱,就是货卖出去之后,我俩单独算这个帐,但是后来算账也没那么算,就是一车给我1000元,前后卖了9次,我一共得了8000元钱。孙某乙要货,我有时候不在,宋某甲就联系孙某甲,每次向孙某甲要货,她都知道,但是卸货她一般不去。我知道这些饮料是假的就是想挣点钱,没想别的。销售给孙某乙的货其中2升的是23元一件,前后9次,共2040件,应该是46920元;600毫升的是1240件,每件是43元,应该是53320元,共100240元。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我卖假冒伪劣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饮料,是在2012年7月到2013年4月,在榆树市大岭镇怀家街道。卖的假饮料是通过一个叫孙某甲的人进的货。是我丈夫于某某把假饮料销售给大岭镇怀家街道人和食品批发部的孙某乙了。在卖孙某甲销售给你的“百事可乐”,“美年达”饮料之前,我知道这个饮料是假的。是孙某甲从长春一个姓赵的老板手里进的,我在2012年过年之前,孙某甲给我联系,我在姓赵的(赵某某)老板的厂子打过工,一共是干了10多天活,在这个厂子就是帮助生产假冒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后来孙某甲找我丈夫卖这个假饮料,他就说是赵老板的厂子生产的,我就知道是假的。在姓赵的工厂生产假饮料我负责粘商标,这个商标是手工往上粘的。姓赵的工厂一天大约6、7百件吧,有660毫升和2升的,2升的多一些。一个女的,三十多岁,不是叫张淑梅酒是叫王淑梅,就是由她负责管理工厂,我和姓赵的接触不上。我干活的时候就10多个工人,我也都不熟悉。孙某甲是2012年清明节,他回老家上坟,是在我家住的,当时他就问我丈夫能不能卖点姓赵的厂子生产的假百事可乐,也就是我打工的厂子生产的,我丈夫和我就同意了,后来孙某甲就走了,我当时也没找谁联系卖。孙某甲走了之后,过了些天,因为我家当时开小卖店,怀家街里的孙某乙上我家来送货,是我问的他,问他能不能卖假的百事可乐,比正常渠道来的都便宜,孙某乙就说把样品拿来看看再说,后来我丈夫回来我就把这个事说了,他就联系的孙某甲,说有一家要卖,让他把样品拿来看看,后来就是我丈夫联系孙某乙了,至于怎么研究的我就没太细问。我丈夫于某某联系完之后,孙某甲来了一次,拿的样品,是孙某甲,于某某,孙某乙他们三个研究的,具体怎么研究的我不知道,孙某甲走了之后,大约是2012年的7、8月份吧,于某某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让他送货,过了几天,孙某甲就开一个货车来了,卸货的时候是于某某去的,我也没去,我家离怀家街里有10多里地,后来于某某回来说拉来200多件货,孙某乙先卖着,具体我就不知道了。这次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孙某乙就又要货,是我丈夫于某某联系的孙某甲,孙某甲送的货,拉来多少我不知道,赚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但是于某某联系孙某甲要货这个事我知道。我以前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说,我联系过孙某甲,给孙某乙要货,并且获利,因为我当时我丈夫有病,警察找我,我怕我丈夫进去,我就把责任都承担到我身上了,实际上我没联系过孙某甲要过货。我没有联系过孙某甲给孙某乙要过货。以前交代过我给联系的货,并且还说明白每次拉多少货,给你多少钱,怎么算的帐,因为这个事我都知道,但是不是我联系的,我能说清每次拉多少货,也都是听我丈夫说的。以前我就是为了不让我丈夫承担责任,我想把这个事都揽到我身上得了。我就是知道这个事,具体怎么销售是于某某他们三个联系的,我没参与。我就是不想让我丈夫进监狱。4、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我卖假冒伪劣的百事可乐和美年达饮料,是2012年8月到2013年4月,在榆树市大岭镇怀家街道我开的人和食品批发商店。是通过怀家街道的于某某和宋某甲两口子,他们是通过一个叫孙某甲的人从长春给我送来的。在卖于某某销售“百事可乐”,“美年达”饮料之前,我知道这个饮料是假的,是于某某和宋某甲在卖给我假冒的饮料之前就告诉我他们推销的就是长春一个小厂子生产的,仿冒百事可乐,并且还拿来样品给我看,价格比在正常渠道进的百事可乐便宜,当时我也看了,样品和真百事可乐一样,喝着口感也一样。我知道是假冒伪劣的饮料还要销售是为了多赚点钱。假饮料就是“百事可乐”和“美年达”两种,有2升和600毫升。于某某开始2升的假百事是30元一件,6瓶装,正常进真的是32.5元,600毫升的假百事是45元一件,24瓶装,正常进真的是50元一件。工商部门在我家扣押的310件假冒百事可乐,是宋某甲和于某某卖给我的。我没从别人手买过假冒的百事可乐饮料,都是从他俩手里进的货。一共进假冒伪劣的百事可乐9次,总共是2040件。在我家扣押了170件2升的,其余都让我销售出去了。是30元钱一件销售的。600毫升的头两次是一共是200件,中间六车是900件,最后一车是140件,总共是1240件。在我家扣押了140件600豪升的,其余都让我销售出去了。都是以50元一件销售的。于某某销售给我2升的是27元一件,600毫升的是43元一件,进的这些假冒百事可乐除了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的都让我销售了。一般都是农村谁家办事,每样要个10件8件的,基本上都是这么销售了,也有一小部分让我零售了,还有小卖店什么的上我家进货啥的,销售了很少一部分。时间长了,而且都是零售的,我记不住卖给谁了。开始是宋某甲和我联系要卖这个假饮料,她说她在一个厂子上班,生产百事可乐,便宜,是假的,我说拿来样品看看。每次上我家卸货的时候,宋某甲从来都没来过,都是于某某在场。我要货都是和于某某联系的。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如下:1、榆树市治安大队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发现有人员中毒、住院、死亡情况发生。2、榆树市质量技术检验报告三份。证实涉案假饮料样品GB/T10792-2008标准要求。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通过庭审调查,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各被告人庭审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于某某、宋某甲、孙某乙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多次以假充真销售假产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罚金,退缴非法所得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其所在社区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3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收缴被告人孙某甲做案工具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2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上缴国库;收缴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收缴被告人孙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1331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百度搜索“”